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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贺胜与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贺胜,曾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39号原告:谭贺胜,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曾海波,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谭贺胜诉被告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贺胜,被告曾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海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共10个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10000元,以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曾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海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海波于同日签名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曾海波催促还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曾海波辩称:为了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谭贺胜借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之后,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此外,涉案《借据》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实际还款过程中,被告按原告谭贺胜要求以月利率10%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已偿还了四个月利息合共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给原告。被告请求超出约定利息部分款项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谭贺胜对被告曾海波提交的《转账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且《转账流水》载明的还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相互印证,构成内在的逻辑联系,故原告曾海波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海波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谭贺胜借取现金5000元及转账借款45000元,合共50000元。被告曾海波于同日签名并捺手指模立下《借据》一份为凭。上述《借条》约定“本人曾海波(即被告)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借款人(即原告)借款,并商定每个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本人已收到现金借款,特立此据”。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曾海波先后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各还款5000元(合共2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谭贺胜以其多次向被告曾海波催促还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曾海波向原告谭贺胜借款50000元,原告谭贺胜于同日在台山市城西派出所附近车行交付部分现金给被告曾海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海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贺胜借款50000元(现金5000元+银行转账45000元),有原告谭贺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给付受款人即被告曾海波时成立并生效。结合原告谭贺胜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被告曾海波的答辩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1、实际还款过程中,涉案借款利率是否是按月利率10%履行的问题;2、案涉被告曾海波已付款项20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欠款的事实;3、案涉被告曾海波已付款项20000元中,应付利息占多少及应归还本金额占多少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曾海波主张其与原告谭贺胜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实际还款是按月利率10%履行。因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原告谭贺胜对被告曾海波以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被告曾海波应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曾海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谭贺胜认为被告曾海波已付款项20000元是偿还其他欠款(该借据已退回给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海波主张已付款项2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因原告谭贺胜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曾海波还有其他债权,且被告曾海波已付款项2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可与本案借款时间相互印证,故被告曾海波提出已付款项20000元是偿还本案欠款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海波已付的款项2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或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曾海波自认已付款项2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实属对自身不利的主张,且原告谭贺胜表示被告曾海波至今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曾海波已付款20000元是偿还本案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谭贺胜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鉴于被告曾海波先后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各偿还利息5000元(合共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的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限制,故原告谭贺胜的上述利息主张,理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上述付款20000元应扣减被告曾海波在每笔还款时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减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及金额按时间先后顺序如下:2016年7月3日偿还5000元,应先扣减该日前产生的利息110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共33天,利息按5万元×2%÷30天×33天计算),剩余3900元抵减借款本金,本金尚余461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5000元,应先扣减该日前产生的利息891.27元(从前一付款日之次日,即2016年7月4日起算共30天,以后计算以此类推;利息按46100元×2%÷30天×29天计算),剩余4108.73元抵减借款本金,本金尚余41991.27元;同年9月2日偿还5000元,应先扣减该日前产生的利息839.83元(从2016年8月3日起算共30天,利息按41991.27元×2%÷30天×30天计算),剩余4160.17元抵减借款本金,本金尚余37831.1元;同年10月5日偿还5000元,应先扣减该日前产生的利息807.06元(从2016年9月3日起算共32天,利息按37831.1元×2%÷30天×32天计算),剩余4192.94元抵减借款本金,本金尚余33638.16元。综上,截至本案之诉提起日止,被告曾海波尚欠原告谭贺胜的借款本金应为33638.16元。对于被告曾海波最后一笔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6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应以前述本金3363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谭贺胜可催告被告曾海波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因原告谭贺胜虽主张借款后先后多次催促被告曾海波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曾海波亦确认原告谭贺胜于2016年9月起向其催促还款,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谭贺胜最早于2016年9月起催告被告曾海波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但被告曾海波至今仍未还清。故原告谭贺胜起诉请求被告曾海波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其中的部分借款33638.16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款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贺胜偿还借款本金33638.16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谭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谭贺胜负担659元,被告曾海波负担641元(该费用原告谭贺胜已垫付,被告曾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回给原告谭贺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