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葛廷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廷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廷玉,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居住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廷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葛廷玉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二路由南向北行至潍坊保税区路口处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葛廷玉明知杨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2016年11月2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葛廷玉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廷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11181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葛廷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廷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葛廷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廷玉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廷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