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镇希与曾良建、曾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希,曾良建,曾小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66号原告:陈镇希,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曾良建,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曾小慧,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陈镇希与被告曾良建、曾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建、曾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归还原告陈镇希货款2342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归还原告陈镇希货款234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良建向原告陈镇希购买水溶纸和珠片等物品。2015年8月9日,被告曾良建之女曾小慧在原告开出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信德织秀厂(信德织秀厂系原告自己命名的企业,未经工商登记)货款234200元。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曾良建辩称,一、原告陈镇希起诉的诉讼请���及理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间,他在经营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期间与原告经营的信德织绣厂发生业务往来,他向原告购买鞋材料,至2015年8月9日双方对账,他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共结欠原告货款234200元,对账时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财会人员曾小慧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对账后他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货款,余欠货款只有209000元(实为2092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34200元。因此,原告起诉并未如实反映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事实。二、原告将曾小慧列为被告,诉请其承担清还货款234200元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小慧虽然是他的女儿,但曾小慧只是他在经营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期间雇请的财会人员,负责厂里的财务工作,而并非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经营者或合伙人,作为财务人员在原告与他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也是他授予其权力。他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的主体是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依法应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或其经营者即被告曾良建承担清还责任,与曾小慧无关。原告将曾小慧列为被告,诉请其承担清还货款234200元,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曾小慧不是该纠纷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曾小慧辩称,原告将她列为被告,诉请其承担清还货款234200元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她与曾良建是父女关系,但她只是父亲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雇请的财会人员,负责厂里的财务工作,并非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经营者或合伙人,2015年8月9日经曾良建授权,由她经手与原告经营的信德织绣厂对账,��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共结欠原告货款234200元,当时由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作为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财务人员,经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经营者曾良建授权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拖欠原告货款的主体是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依法应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或其经营者承担清还责任,与她无关。原告将她列为被告,并诉请清还货款2342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曾小慧不是该纠纷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被告曾良建、曾小慧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3、《4月份对账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被告曾良建、曾小慧于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东县吉隆新顺��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曾良建、曾小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银行划账明细单复印件三份。对被告曾良建、曾小慧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3没有意见,但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曾良建和曾小慧所做的生意是家庭作坊经营,而不是个人经营,且曾良建和曾小慧辩称的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与他们提供的惠东县吉隆新顺布行的《营业执照》不符,所以应不予采信其个人经营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镇希以信德织绣厂的名义向被告曾良建提供水溶纸和珠片等物品。2015年8月9日,被告曾小慧在原告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4200元。对账后,被告曾良建的妻子蔡月媚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陈镇希货款共25000元,其中2015年9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5000元,余款2092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信德织绣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曾良建、曾小慧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镇希以信德织绣厂的名义向被告曾良建提供货物,被告曾小慧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良建、曾小慧辩称曾小慧是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财务人员,对账单上曾小慧的签名只是履行本职行为,结欠的货款依法应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或经营者曾良建承担,与曾小慧无关。由于被告曾良建、曾小慧是父女关系,彼此存在利害关系,其相互证实不能予以采信,且被告��良建提供的惠东县吉隆新顺布行的《营业执照》与其辩称的鞋材厂不相符,无法证明被告曾小慧受被告曾良建雇佣,相反,被告曾良建提供的银行划账明细单却清楚证明了被告曾良建在对账后先后三次通过其妻子蔡月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还原告货款25000元,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曾良建、曾小慧拖欠上述货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所欠的债务,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共同付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付款的数额,应扣除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被告曾良��、曾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镇希货款20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镇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原告陈镇希负担257元,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共同负担21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曾良建、曾小慧应负担的2149元,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汉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