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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齐建华与齐永前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华,齐永前,济阳县曲堤镇王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807号原告齐建华,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永前,男,汉族,48岁,住济阳县。被告济阳县曲堤镇王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住所地济阳县''style=''cousor:pointer''>:济阳县。原告齐建华与被告齐永前、济阳县曲堤镇王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曲堤王黄一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前、曲堤王黄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青苗补助费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齐建华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系本村原告小队队长,被告利用村委扩音喇叭向村民号召搞冬暖式大棚。如愿意搞大棚的住户需缴纳押金。原告得知该通知后报名搞大棚,并由被告齐永前代表曲堤王黄一队与原告签订建设种植大棚协议书。原告相继向被告缴纳青苗补偿费5000元,且被告齐永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规划的大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建设大棚,亦也无需承担青苗补偿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判如所请。被告齐永前、曲堤王黄一队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黄村蔬菜大棚建设种植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王光庆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齐建华与被告曲堤王黄一队签订《王黄村蔬菜大棚建设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规划地块,并保管好原告交纳的押金。原告负责在规划地块上尽快施工建设大棚。同日,原告向时任曲堤王黄一队队长齐永前交纳押金5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交与被告齐永前青苗补偿费5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曲堤王黄一队未有妥善规划地块,未依约履行规划地块义务,大棚至今亦未建成。本院认为:原告齐建华与被告曲堤王黄一队签订的《王黄村蔬菜大棚建设种植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曲堤王黄一队未能依约定履行地块的规划义务,致使原告齐建华至今未能建成大棚,即已不能实现原告通过签订协议,达到建设、种植蔬菜大棚的目的。因此,因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亦已依法确认该协议解除。对于原告齐建华为此交纳的青苗补偿费,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曲堤王黄一队理应返还。原告齐建华要求被告曲堤王黄一队返还5000元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永前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齐永前收取青苗补偿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阳县曲堤镇王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建华青苗补偿费5000元。驳回原告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曲堤镇王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燕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