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俊峰、夏祥叶等与徐崇波、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徐崇波,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綦丰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618号原告:王俊峰,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睢宁县。原告:夏祥叶,女,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朱银梅,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朱银梅(原告王某1、王某2之母),即原告朱银梅。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波,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军,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23号(九甲村)。法定代表人:綦丰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綦丰强,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负责人:李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与被告徐崇波、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迅物流公司)、綦丰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朱银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徐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孙殿军,被告强迅物流公司、被告綦丰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王玉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827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崇波辩称:本被告系被告强迅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岗位。本次交通事故是本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强迅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强迅物流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迅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重新划分涉案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崇波目前尚处于刑事拘留期间,应适用“刑事优先”的原则,建议该案待被告徐崇波的刑事责任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为王玉中垫付丧葬费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綦丰强辩称:其为被告强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主体(即被告綦丰强)不适格,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强迅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被告徐崇波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以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时55分左右,被告徐崇波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R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途径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口处,与沿S234线由东向西王玉中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玉中及其车内乘坐人邱茂聿均不同程度受伤,送医院后均被确认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17年1月2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茂聿无事故责任。被告强迅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王玉中垫付丧葬费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青岛强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青岛强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VR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要求被告徐崇波、青岛强讯物流有限公司、綦丰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王玉中的苏N×××××号三轮汽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被告之间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报告意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25500元。受害人王玉中家庭成员有:妻朱银梅、长女王某1、次子王某2、母夏祥叶、父王俊峰。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王玉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崇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茂聿无事故责任,被告强讯物流公司对该责任认定虽持异议,但并无证据否定该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为处理该案的重要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VR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王玉中、邱茂聿两人死亡,本院(2017)苏0925民初617号处理另一受害者邱茂聿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已为本案原告预留交强险57000元和50%商业险的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应在本院预留的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崇波是被告强迅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强迅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强迅物流公司辩称该案应“刑事优先”,待被告徐崇波的刑事部分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案被告徐崇波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但并不影响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受害人王玉中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多年从事非农业的废品收购工作,其废品收购的收入为其主要来源,其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性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本案另一死者邱茂聿死亡赔偿金,本院(2017)苏09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亦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王玉中与邱茂聿在同一交通事故死亡,邱茂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玉中依法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如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度公司辩称被告徐崇波所驾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该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徐崇波涉嫌交通肇事罪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近亲属王玉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5500元,合计1351977元。因被告徐崇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崇波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因其近亲属王玉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3519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327000元,由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636483.9元,扣除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后,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60648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6827元,由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负担1284元,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俊峰、夏祥叶、朱银梅、王某1、王某2负担450元,被告青岛强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114元。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