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海娃、刘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富强,王海娃,刘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37号原告:雷富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海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宝宝,女,成年,汉族,住佳县,农民。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海娃、刘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雷富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宝宝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雷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娃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海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古历),王海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王海娃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6日(古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诉至法��。原告雷富强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6日(古历),王海娃向雷富强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6日(古历)的事实。被告王海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海娃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海娃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海娃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4日,后经原告索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请求被告王海娃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海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娃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娃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富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飞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