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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启林与林昔、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林,林昔,张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36号原告:范启林,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长汀县。被告:林昔,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张怡,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范启林与被告林昔、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昔、张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昔、张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拖欠的利息70000元(已支付6000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范启林与林昔系朋友关系,林昔与张怡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起林昔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范启林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6月1日结算尚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70000元,林昔就所欠370000元向范启林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林昔经范启林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林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张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并非借款的出借人,而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此时其与林昔早已分居,于2015年6月29日正式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已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另关于其名下的银行卡在2015年6月25日向范启林转账6000元一事系林昔所为,其并不清楚。综上其不应为林昔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怡并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03执28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2016)闽08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启林与林昔系朋友关系。林昔与张怡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离婚。2014年1月起林昔因生意周转陆续向范启林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期间归还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林昔就所欠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向范启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林昔(身份证号)向范启林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出具借条当月,林昔通过转账支付范启林当月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范启林提供的由林昔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提供的范启林账户银行流水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农行提供的孟英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业务凭证各一组,结婚登记证明与离婚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启林与林昔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林昔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范启林要求林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林昔与张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怡辩称讼争款项属林昔个人借款,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系其与林昔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对张怡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范启林要求张怡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范启林与林昔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现范启林要求林昔、张怡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昔、张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昔、张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范启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拖欠的利息70000元(已支付6000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林昔、张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