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倩与杨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杨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09号原告:刘倩,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珊,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锋,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倩诉被告杨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诉讼代理人蔡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之前合伙经营红酒生意,2015年8月份起在潮州市××桥区××中段开办有实体店“品红会”。不久因经营理念冲突,生意也不红火,双方决定拆伙,由被告单方继续经营。2015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应付还原告人民币10788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付清该款,就由被告以借款形式认欠原告该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到庭对原告的事实请求发表意见:其与原告原是情侣关系,双方在2014年底就开设了一间红酒店,名为“品红会”,后来双方因发生争执而拆伙,涉案《欠条》系在原告与原告朋友的纠缠、骚扰下所写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但考虑双方曾经的情侣关系,认可《欠条》上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系具有人口信息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所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欠条》的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系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解决拆伙问题,被告认欠原告借款合计107880元,并取得继续经营的权利;对于借条产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故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东锋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将尚欠的拆伙款作为其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7880元。对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率。原告以催讨无果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拆伙款作为其尚欠原告的借款,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没有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利息约定,故对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被告杨东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倩借款人民币10788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杨东锋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