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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士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302号原告:陈士春,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冈合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春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信射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陈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依据原告陈士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士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减。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56816.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晚7时许,原告陈士春从盐城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盘湾街时,天色已黑,可见度极差,在行驶中原告左脚被机动车道上掉落的被告架设的电话线套住,致原告被拽落在地并受伤,原告报警后交警派人到现场,因天黑,交警未能在现场拍照,要求原告请人于次日摄下现场照片。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阳益民创伤医院、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6.42元。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误工和护理的标准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对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18时许,原告陈士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人民西路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刮擦到拖挂到地面的电话线造成事故,致原告陈士春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射阳益明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射阳县中医院先后住院24天,实际共支付医疗费11456.34元。针对该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桥中队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18时许,陈士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人民西路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刮擦到拖挂到地面的电话线造成事故,致陈士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兴桥中队出警,了解事故情况后,当事人要求自行解决,不要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案涉电话线系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管理、所有。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15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士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多发性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盐市四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事故的发生,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桥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治疗记录,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段时,自身疏于观察,未能主动避让障碍物,刮擦到电信射阳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电话线造成事故,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线缆疏于管理,在断裂后未能及时维修或排除危险,致本案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电信射阳分公司承担本事故的60%责任。3.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33.33元每天计算,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系客观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41052元/年÷365天×180天=19800.98元;5、护理费:41052/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9900.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年×20年×0.1=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一至八项费用计118983.81元,由被告电信射阳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士春(118983.81-2000)*0.6+2000=72190.2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士春医疗等费用合计72190.29元;二、驳回原告陈士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4858元,由原告陈士春负担242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