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仕华与被执行人周裕��、孙华清、成都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仕华,周裕宁,孙华清,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仕华,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宁,四川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执行人:周裕宁,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孙华清,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裕宁,总经理。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龙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王仕华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2月3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仕华与被执行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7)川1025执145号。2017年4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145、146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光业公司)处的收益15600000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145、146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成都光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财产价值15600000元。2017年4月19日,执行法院将成都光业公司在银行的部分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成都光业公司遂以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行为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为执行王仕华申请执行周裕宁、孙���清、成都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执行法院向成都光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成都光业公司协助法院于5个工作日内将被执行人成都金山公司在成都光业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阳光大道“金山·御景蓝湾”处收益15600000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标的款专户。成都光业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1025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成都光业公司处的收益15600000元,同时作出(2017)川1025执145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6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9日将成都光业公司在银行的部分账户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王仕华申请执行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川1025执145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600000元,但因成都光业公司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该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成都光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当撤销该裁定。2017年5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川1025执145号之二执行裁定。王仕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光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成都光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可依法追加成都光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扣划成都光业公司账户中的钱款的行为合法正确;成都光业公司以收取固定回报���名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七组的土地让给成都金山公司和欧孝才开发,故在此土地上开发的“金山·御景蓝湾”房地产项目应为成都金山公司和欧孝才所有,成都金山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扣划项目下的账户款项是合法和正确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金山·御景蓝湾”项目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执行扣划;并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本院调取“金山·御景蓝湾”项目的收益专用。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王仕华、万从玉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6)川1025财保24号、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的有关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156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执行法院向成都光业公司发出(2016)川1025财保24、25号协助执���通知,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在该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阳光大道“御景蓝湾”处收益156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王仕华诉被告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2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仕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驳回王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义务。2017年2月3日,王仕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1025执145号。2017年4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14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留、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的���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2017年4月7日,执行法院向成都光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成都光业公司协助法院于5个工作日内将被执行人成都金山公司在成都光业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阳光大道“金山·御景蓝湾”处收益15600000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标的款专户。2017年4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145、146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裕宁、孙华清、成都金山公司在协助执行义务人成都光业公司处的收益15600000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25执145、146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成都光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价值15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外人成都光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而正确分辩异议人异议的性质即是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的前提要件。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时,不能以异议人系案外人而将其异议简单确定为案外人异议,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同时,《规定》第五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也能够成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特别是该法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协助义务人,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应当采用基础权利与异议目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资金账户由金融机构登记在成都光业公司名下,成都光业公司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拥有的权利具有法定性、排他性和独占性特征,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被执行。成都光业公司基于法定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其目的不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也不是请求执行法院确认或代为确认权属,而是基于依据经金融机构登记确认的实体权利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若对成都光业公司的异议按案外人异议认定,并据此依照相应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既与成都光业公司提出异议的目的相悖,又与案外人异议程序具有的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代位确权的程序功能不符。因此,通过对成都光业公司所提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的分析,结合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异议程序的功能价值的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成都光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是案外人异议,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明确强制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证实,成都光业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而作为��助执行的义务人,成都光业公司负有的义务仅仅是协助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收益;若成都光业公司具备协助执行条件而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执行法院除有权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若成都光业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由执行法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没有成都光业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事实根据,以及其他依法构成应当承担义务主体的事实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执行行为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错误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对是否追加成都光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争议,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既要符合追加的法定条件,又要依照法定程序追加。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没有将成都光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是否追加成都光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争议,以及复议申请人王仕华申请本院调取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均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综上,成都光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而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扣划成都光业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的执行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应予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王仕华提出的复���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仕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作莹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恒君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法人和其他政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