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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献海与甘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海,甘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842号原告李献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振花,男,汉族。原告李献海诉被告甘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振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海诉称,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振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献海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月息2分5厘借款人甘振花2015年5月20日。借款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410901197305122353.)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其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甘振花从原告李献海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如实履行已方义务。现被告甘振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振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放弃辩解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振花偿还原告李献海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振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平审 判 员  刘振魁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