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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79号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武,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的原告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建筑面积为7492.45平方米,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为276万元,工期要求为现场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并得到进场通知后,被告应在8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主体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10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进行钢结构采购制作,同时约定自原告首次向被告支付定金之日起至钢结构工程完毕前,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只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自身原因退场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包的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停工退场,致使原告的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