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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明,李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975号原告:胡光明,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培佑,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光明与李培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培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5月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李培佑多次向胡光明借款共计3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7年2月以来,我院先后受理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00余件,涉案金额达400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李培佑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受害人众多,且无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耕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