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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与杨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杨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63号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78175076X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金土地农哈哈大世界1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洪侠,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长江,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告:杨大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第一师五团,现下落不明。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与被告杨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总经理杨洪侠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330000元、违约金99000元,两项合计4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农药款3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农药款330000元、违约金99000元,两项合计42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4日被告杨大勇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大勇欠款的事实。2、2017年5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X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大勇在2016年在五团商业街经营X店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至11月份,被告在第一师五团经营X店期���,从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购买农药33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长江农药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注: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还款日期在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欠款,否则按所有金额的30%违约金另外收取。审核无误后签字生效。欠款人杨大勇,身份证号X,2016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向被告出售农药,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农资款3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99000元,比对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和实际损失,可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存在偏高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酌定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的天数以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违约金为6889元(330000元×6%÷365天×127天)(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杨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农药款330000元、违约金6889元,两项合计336889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8835元,由原告阿克苏市长江农资经销部负担538元,被告杨大勇负担7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余婉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