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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荣杰与廖元浪、刘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杰,廖元浪,刘石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52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刘石松,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元县。原告王荣杰诉被告廖元浪、刘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廖元浪在答辩期内向原告王荣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荣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廖元浪、被告刘石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廖元浪、被告刘石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荣杰各项损失共计412745.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荣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745.36元;2.二被告连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4时05分许,被告刘石松驾驶被告廖元浪所有的无号牌“TONY”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75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转为在家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高达168089.92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8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除了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在经济上也蒙受了重大的损失。虽然原告为农村的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广州番禺的工厂工作和居住多年并有固定的收入,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得的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刘石松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至起诉日止,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825490.72元。因被告廖元浪为本次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没有尽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将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刘石松驾驶,故被告刘石松和被告廖元浪应为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石松、廖元浪在本次事故中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745.36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两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的生活和康复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地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石松辩称:一、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其自身行为与其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同等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法应对其该人身损害损失自担50%的责任担负,故原告在诉求中提出的关于由我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后再行划分50%的责任承担,明显显失公平,缺失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超过责任比例部分的损失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列嘉鸿皮具厂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材料因缺失社保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拟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虚假诉讼情形,故该等材料缺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主张明显缺失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因缺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等证据程序要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等规定,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不能采信。再者,作为个体户的皮具加工厂,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几乎很规范,既然有办理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资料,那对于证明入职时间的入职登记表也应存在,社保也应依法有办理,为何原告没有提供?而事实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实践中,也存在提供虚假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虚假诉讼情形,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客观的证据材料-社保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供入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前述系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据此不应得到支持,依法仅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另,证人莫某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证言,依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依法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现因证人未出庭,故依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缺失根据、赔偿项目的核算标准、金额存在错误,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提出的所谓发生财产损失2000元,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给予认定。2.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护理费23800元,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事实,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其主张的自出院后的所谓护理期间存在护理事实,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的所谓暂计护理期间系由温小改护理的事实,原告要求核算温小改的误工费用,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在原告确实有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事实(况且并无证据证实),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由其配偶温小改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按照温小改的误工收入主张温小改的误工费用,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缺失事实根据,没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依法不应确定,具体应发生金额请由法庭根据情况酌定。4.原告提出的应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符合法定标准和住院天数,我确认该项目金额。5.原告提出所谓的40000元巨额营养费损失,原告并无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事实,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判定。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计算4000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期限也明显过于离谱,明显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判定,而由法庭酌情酌定。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的其他六个月的误工天数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判定,另原告主张3800元/月的标准也与其提供的所谓工资表确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的其他六个月的误工天数,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需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误工天数证明的证据事实。但本案,原告除了具有住院天数的证据事实外,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6个月误工天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外的其他6个月的误工天数依法应不予判定。(2)原告主张3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与其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中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故即使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应予据实调整,具体由法庭依法确定。7.原告主张486600.8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伤残等级标准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作出确定。(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份,故应适用2015年-2016年度的标准核算,而2015年-2016年的城镇标准为30192.9元/年,故原告按照2016年-2017年度的城镇标准34757元/年进行主张也是缺失根据,况且,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本来就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2015-2016年度的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进行核算,故即使按照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金额应为171438.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86600.8元。(3)原告基于主张四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不确认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要求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给予依法确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8.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无关,依法应当驳回。9.在本案,原告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身也是共同侵权人,且对其自身造成的重大人身损害也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根据司法实践,原告在本案提出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且即使在我为唯一侵权人,原告为受害人,且在原告确实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原告按照10000元/级的标准主张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于离谱、奇高,根据司法实践中,应按照3000元/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关于医疗费168089.92元,由法院根据实际判定。四、在结合本案证据资料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人身损害赔偿款项金额,以及总的损害损失金额后,原告与我之间实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按照各自50%的责任担负比例进行分担、确定,且在判定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依法应一并扣减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给我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中所应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赔偿款项。五、本案的被告廖元浪本身是事故责任的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并非侵权人,对于事故发生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元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不仅如此,原告还应对被告廖元浪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元浪辩称,一、我不仅不是事故责任人,而且还是事故受害者,原告要求我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毫无理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向我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我虽属于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但我对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基于车辆所有人而向我主张损害赔偿也确实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原告据此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确应予驳回。三、原告和被告刘石松应对我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石松意见一致。被告廖元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荣杰赔偿廖元浪因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20575.13元;2.王荣杰赔偿廖元浪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王荣杰赔偿廖元浪误工费11273.33元[6764元/月/30日×(20天住院天数+30天病休)];4.反诉受理费由王荣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廖元浪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廖元浪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天,花费医疗费20575.13元。出院后,廖元浪还需继续病休。另廖元浪的摩托车也因此遭受毁损。根据事故认定书,廖元浪对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过错,王荣杰应对廖元浪因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元浪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刘石松赔偿。原告王荣杰对被告廖元浪的反诉辩称,廖元浪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廖元浪的反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05分,刘石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廖元浪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新路口时与王荣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造成刘石松、王荣杰、廖元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008_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石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货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荣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认定刘石松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荣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元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荣杰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75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实王荣杰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面神经损伤;5.双侧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双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左耳廓挫伤;二、双肺挫伤并吸入性××;三、下颌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五、溶血性贫血。出院情况为:左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稍减低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定时复查,血液科、泌尿科按时门诊随诊,继续功能康复锻炼等。以上住院治疗期间,王荣杰共产生医疗费168089.92元,其中刘石松支付18600元,其余为王荣杰自付。2016年11月16日,王荣杰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王荣杰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肺部感染;出院时情况记载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上肢肌力1级,右侧下肢肌力4-级等。王荣杰主张其事发前与妻子温小改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东村朝阳大街28号,二人同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工作,王荣杰因伤误工且其妻子脱产陪护7个月,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厂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兹证明王荣杰、温小改于2014年7月开始进入我厂工作,从事皮具加工工作。因王荣杰于2016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两人自2016年1月9日下午开始误工至今。”,该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林梅。2.王荣杰、温小改于2014年6月28日分别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分别约定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等事项。3.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嘉鸿皮具厂工资发放表共19份,上述工资表记载温小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386.11元,而王荣杰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655.56元;2016年1月份王荣杰发放1200元,温小改发放1000元。4.莫咏棠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记载如下:“我叫莫咏棠,是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的居民,拥有番禺区石碁镇傍东村朝阳大街28号的一幢房子出租,租客:王荣杰、温小改自2006年3月开始至2016年3月在我出租屋居住。”莫咏棠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并表示上述房屋的一楼是商铺,出租给唐林梅经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二楼出租给王荣杰和温小改,2006年至2013年期间租金由王荣杰现金支付,2014年之后的租金由唐林梅代王荣杰交纳。2016年7月18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荣杰伤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稍减低,评定为四级伤残。王荣杰支付鉴定费1800元。刘石松和廖元浪抗辩提出上述鉴定为王荣杰单方委托,不确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据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刘石松、廖元浪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且根据王荣杰在上述鉴定作出后于2016年11月16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显示,王荣杰的右侧肢体肌力持下降状态,故本院对刘石松、廖元浪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本次事故导致廖元浪受伤,廖元浪于事故当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记载廖元浪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膝皮肤挫伤;3.鼻中隔偏曲;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一周后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以后定期复诊;3.若有任何不适,立即就诊。廖元浪因上述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0575.13元。关于廖元浪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廖元浪表示事发前刚刚在广州市高比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正在找工作,在广州市高比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月薪大概3200元。为此,廖元浪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如下:“兹我公司(广州市高比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廖元浪,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3日入职,属我司员工。于2015年12月29日与外省农村员工廖元浪,社保号:1026398021,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为广州市高比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加盖公章,仅有“周xx”的签名,廖元浪表示签名人是厂长。2.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石楼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廖元浪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共发放14个月工资合计34184.27元。廖元浪主张出院后病休1个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假证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荣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和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坏,其中王荣杰主张事故中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车主是廖元浪,刘石松表示与廖元浪曾于2016年1月1日协商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向廖元浪购买上述摩托车,但当时只给了部分款项,所以廖元浪尚未将车辆交付刘石松使用,事发当天双方前往车行办理余款交结手续时发生本次事故,因此事发时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仍是廖元浪。廖元浪当庭确认刘石松上述陈述。王荣杰是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上述涉案两台摩托车事发时均无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刘石松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元浪无责任。就本诉部分,王荣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廖元浪并未为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廖元浪是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刘石松是驾驶人即侵权人,故王荣杰主张刘石松和廖元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石松和廖元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王荣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刘石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刘石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廖元浪作为刘石松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事发时乘坐在该摩托车上,其将该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石松驾驶,且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超速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对刘石松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王荣杰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王荣杰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89.92元。根据王荣杰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王荣杰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68089.9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3273.73元。王荣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5日,出院时医疗机构虽然未出具具体病休建议,但从王荣杰出院时的身体情况可见,其右侧肢体的肌力分别为3级及4级,直至定残时其右侧肢体肌力仍未得到康复和改善,从受伤之日起至王荣杰的定残前一日共19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本院确认王荣杰误工时间为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91日。至于王荣杰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王荣杰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月均工资为3655.56元,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王荣杰的误工费可按3655.56元/月的标准计算191日,计得为23273.73元(3655.56元/月÷30日/月×191日)。3.护理费:8465.27元。原告王荣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5日,王荣杰主张受伤后其妻子温小改脱产护理8个月,但王荣杰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护理意见,王荣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仅确认王荣杰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75天。王荣杰主张由其妻子温小改脱产陪护,为此提交温小改工作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嘉鸿皮具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发放记录,温小改的月均工资为3386.11元,护理费可按该标准计算75日,计得为8465.27元(3386.11元/月÷30日/月×7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王荣杰住院治疗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5.残疾赔偿金:486600.80元。王荣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王荣杰定残时年龄为47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70%的残疾系数计算20年。王荣杰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采信王荣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到番禺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计得为486600.80元(34757.20元/年×20年×70%)。6.营养费:1600元。王荣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600元。7.交通费:800元。结合王荣杰受伤入院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800元。王荣杰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800元,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王荣杰因交通事故导致四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王荣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王荣杰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王荣杰主张的轻便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因王荣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程度以及相应的维修费损失,故王荣杰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为医疗费损失共168089.92元,第2~8损失为死亡伤残损失共565039.80元,总损失为733129.72元。由刘石松、廖元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计责任比例赔偿王荣杰上述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13129.72元,由刘石松按50%的比例赔偿306564.86元给王荣杰,扣减刘石松垫付的18600元,刘石松还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王荣杰287964.86元;而廖元浪应对刘石松上述交强险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在50%即153282.43元(306564.86元×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王荣杰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廖元浪因本次事故受伤,本院确认廖元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75.13元。根据廖元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廖元浪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0575.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988.16元。廖元浪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9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病休意见,但廖元浪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骨骨折,现廖元浪主张出院后病休30天,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项轻型闭合性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廖元浪的误工时间为49日。至于误工标准,根据廖元浪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廖元浪事发前的月均工资为2441.73元(34184.27元÷14月),其误工费可按2441.73元/月的标准计算49日,计得为3988.16元(2441.73元/月÷30日/月×4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廖元浪住院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19日为1900元。上述第1项损失为医疗费损失共20575.13元,第2~3损失为死亡伤残损失共5888.16元,总损失为26463.29元。对于廖元浪上述损失,因王荣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荣杰是该轻便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额赔偿廖元浪上述损失15888.16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5888.1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575.13元,依法由王荣杰按50%的比例赔偿5287.57元给廖元浪。综上,就反诉部分,王荣杰应赔偿廖元浪21175.73元(15888.16元+5287.57元)。对于廖元浪其他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松、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二、被告刘石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7964.8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三、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对于上述第二项判项被告刘石松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153282.4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175.73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91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已预付],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负担1150元,被告刘石松负担6176元,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负担1065元。反诉受理费646元[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已预付],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杰负担404元,被告(反诉原告)廖元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宁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