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罗信国与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信国,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131号原告:罗信国,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源。被告:郑皓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罗信国诉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被告郑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5874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定购了“金正大”品牌的二个品种的肥料,总价款为1945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肥料款给被告。后来,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按原定购的肥料数量供应给原告,只供应小部分肥料给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写回欠原告肥料款15874元的“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有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皓文签名,并约定应退回15874元给原告,但至今两被告都未退回15874元肥料款给原告。被告郑皓文辩称:其于2015年春节已经辞职不再在被告公司工作,本案货款15874元是被告公司欠的,应由被告公司退还,其在欠款单上签名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以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当时是因为原告不能及时拉货,市场价格下降,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按市场价代其出售,原告不同意,因此堆放在被告公司仓库约一年导致变质,因此,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中源、被告郑皓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定购了“金正大”品牌肥料,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约定订购三种品规的肥料共10吨,总价款31600元,保价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保价期内如市场价格上涨的,按约定价格出售给原告,如市场价格下跌的,补还差价给原告等内容。张中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货款31600元预付给张中源,交款时被告郑皓文亦在场。原告后来陆续运走了价值15726元的肥料农药等货物,后因原告的儿子摔伤脚以及原告家建房子无处堆放肥料而暂停接收被告公司的肥料,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同意一直催原告拉货未果。后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郑皓文退款,郑皓文称其已于2015年春节离职,让原告向被告公司追索,因其是该交易的经手人,郑皓文与公司仓管对数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证实应退原告货款15874元,郑皓文在欠款单上签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其本人名字,但未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预付了肥料款31600元给被告公司,但原告仅实际接收了价值15726元的肥料农药等货物,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公司应退还货款15874元给原告,该欠款单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郑皓文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之一,其经与被告公司的仓管核对数据后出具的该欠款单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未应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退货款15874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货款158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皓文在本案买卖合同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郑皓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皓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5874元给原告罗信国;二、驳回原告罗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银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雅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