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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文杰、贾双奇诈骗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杰,贾双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双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曹文杰为偿还债务,与被告人贾双奇预谋后,伪造了一张名字为贾双奇的房屋所有权证。4月26日,贾双奇使用该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刘某借款,骗取刘某现金48000元。贾双奇拿到钱后全部交给曹文杰用于偿还债务。曹文杰通过贾双奇给付刘某利息人民币12600元后,剩余钱款不再偿还,贾双奇也与刘某失去联系。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文杰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现贾双奇家属已赔偿刘某损失,刘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退赔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文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贾双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杰、贾双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文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双奇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文杰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6000元,剩余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双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