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7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合阳县新池镇政府职工。被告: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合阳县新池镇政府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为1%,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清结之日;2017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利率按万分之五,利息自刷卡之日算至还款清结之日);2.由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的花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新池镇政府同事。2016年12月6日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需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我把邮政银行的信用卡给了他,他提取现金48022.53元,我再给了他现金补足5万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3万元那笔,我在2017年年前归还了5000元。我同意负担原告为索要借款支出的费用1000元,也同意用原告信用卡提取的现金按照信用卡逾期利息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负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新池镇政府同事。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0天归还。2017年1月9日被告又因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提现后又按时归还。2017年4月10日被告把信用卡还给原告,但被告用信用卡提取的48698.53元现金未归还。2017年5月10日原告归还了被告用信用卡提取的现金。被告称2017年年前归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承认用微信转账1000元,其余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尽快还款,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邮储银行的信用卡还款提醒手机信息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负担原告因索要借款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77698.53元及因索要借款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2017年年前归还了原告4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7698.53元及利息(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29000元,年利率为1%,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算至还款清结之日;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48698.53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算至还款清结之日);二、被告申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巧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