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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卫红、马金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卫红,马金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卫红,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全,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卫红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被上诉人马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卫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金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一审法院把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不合适的,因为马金全与程卫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存。一审中马金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程卫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程卫红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马金全医院的全部开销,并且还给了马金全二千多元的生活费,但从法律责任上,程卫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在一审中程卫红已经提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鉴定的依据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程卫红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程卫红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所有赔偿项目认定过高,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让程卫红重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金全的原审诉请。马金全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卫红赔偿马金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卫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程卫红家中拆除旧房,马金全在拆房现场为其提供劳务。后二楼前沿倒塌,马金全从二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卫红将马金全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右侧耻骨联合及上下肢骨折”。后经治疗,马金全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10天。后双方因赔偿一事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受该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了郑衡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金全伤残等级为8级。综上,在该案该起事故中,马金全损失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和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马金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2、护理费:由于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未出具相关护理证明,故马金全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视为一人。马金全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同时马金全称其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了“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需要护理,因此主张护理天数为70天,该院认为合法合理。故护理费应为5845.86(30482元/年÷365天×70天)元;3、误工费:马金全系农村居民,因伤导致误工,由于马金全没有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马金全主张误工天数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为150天属合理,误工费应为11855.75(28849元/年÷365天×150天)元;4、残疾赔偿金:马金全系农村户口,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金全是在对程卫红的旧有房屋拆除时因房屋前沿坍塌而摔伤,对于该事实,程卫红与马金全均未表示异议。程卫红表示其未雇佣马金全,但没有证据显示程卫红拒绝马金全提供劳务,马金全拆除程卫红的旧房屋行为得到了程卫红的默许。同时,在马金全受伤后,程卫红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故综合来看,能够认定程卫红与马金全系雇佣关系,故对于马金全人身所遭受的损害,程卫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马金全在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程卫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马金全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马金全要求程卫红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马金全的伤情、程卫红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为马金全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马金全的医疗费已由程卫红支付,其他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845.86元、误工费11855.75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共计83319.61元。根据马金全的自身过错,同时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内,赔偿金额共计应为68323.73元(83319.61元×7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金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323.73元;二、驳回马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金全与程卫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方面,因双方均认可马金全是在对程卫红的旧有房屋拆除时因房屋前沿坍塌而摔伤,程卫红虽表示其未雇佣马金全,但��没有有效证据显示程卫红拒绝马金全提供劳务,综观事发过程,程卫红接受了马金全提供的拆除旧房屋的劳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程卫红与马金全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程卫红并无有效证据可以推翻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程卫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