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永军与刘妍、刘恩富、罗喜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军,刘姸,刘恩富,罗喜英,刘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49号原告:丁永军,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治超办职工,住原平市。被告:刘姸,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被告:刘恩富,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佳诚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原平市,系被告刘妍之父。被告:罗喜英,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监狱职工,住原平市,系被告刘妍之母。被告:刘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待业青年,住原平市。原告丁永军与被告刘妍、刘恩富、罗喜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军,被告刘恩富、罗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刘妍返还原告晋HY53**号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事实与理由:2012年冬天,经王还龙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资114900元购买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刘妍名下,车牌号为晋HY53**,原告为该车办理上户手续,又支出10000多元。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刘妍共同使用。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刘妍因琐事吵架,产生矛盾。2014年9月份双方断决了联系。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刘妍与被告罗喜英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上班,被迫答应将小轿车写给了被告刘妍作为补偿,被告刘妍将车开走。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小轿车,可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被告方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在原、被告不能成立婚姻,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解除时不存在补偿,原告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将小轿车补偿给刘妍系无效行为,被告刘妍应返还该小轿车。罗喜英辩称,三被告未曾接受过原告的彩礼款60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刘妍60000元是用于原告和刘妍在订婚后的共同开销。后此款用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旅游、照相、购买衣服和生活开销。2014年原告与被告刘妍相处中产生磨擦,原告一方提出解除婚约,主动提出将晋HY53**福克斯小轿车一辆赠送给被告刘妍的,申明作为对女方的精神补偿,为此该车作为赠送之物,被告刘妍不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6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见面礼的问题。2012年冬天,经原告舅父王还龙介绍原告与被告刘妍相识,2013年11月8日按民间习俗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刘妍6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恋爱交往,原告按民间习俗交付被告刘妍的60000元数额较大,而非无条件的一般的见面礼赠与,显然属于婚约彩礼,。被告罗喜英辩称的该款原告与被告刘妍在2年相处中共同花销,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晋HY53**福克斯小轿车一辆是否是赠送物,是否应返还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资114900元购买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HY53**),登记在被告刘妍名下,原告为该车办理上户手续,又支出10000多元。订婚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刘妍共同使用。原告与被告刘妍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妍、罗喜英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被告刘妍书写证明1份,内容载明:“证明我丁永军将车送给刘妍,作为解除婚姻补偿,以后绝不纠缠刘妍。丁永军2014年11月10日”。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妍的婚约已解除,赠与行为则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虽写下证明送给被告刘妍该车,但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明显与原告的本意背离,赠与无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可以要求被告刘妍返还赠与的晋HY53**福特福克斯小轿车。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借婚约收取原告的彩礼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丁永军与被告刘妍已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应予返还,被告刘恩富、罗喜英为原告购买的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5300元)应予核减。晋HY53**福特福克斯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妍名下,并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由被告一直使用,故在除去车辆折旧费后,被告刘妍酌情返还原告丁永军车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妍、刘恩富、罗喜英向原告丁永军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刘妍酌情返还原告丁永军福克斯小轿车款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丁永军负担650元,被告刘妍、刘恩富、罗喜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