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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风玉、张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玉,张忠学,岳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玉,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学,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连芹,女,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风玉、张忠学因与被上诉人岳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玉、张忠学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无视河北宗嘉装饰工���有限公司(简称宗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违法认定上诉人系个人借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陈风玉系宗嘉公司聘任的财务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用于宗嘉公司经营活动。对此,宗嘉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岳连芹出示的借条是宗嘉公司的格式单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其复写联,而第一联加盖了公章,且陈风玉在收到借款后随即转给了宗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锋,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陈风玉在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借款也并非仅此一次,其他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其中邯山区与丛台区法院均认定为公司借款。一审判决无视已经生效的其他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个人借款,有失公信。2、张忠学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陈风玉系职务行为,且银行流水显示陈风玉将借款转给了李克锋,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同生活,一审认定该借款系陈风玉与张忠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是荒唐。岳连芹辩称:陈风玉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次借款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陈风玉的建行上转款10万元,当时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按季度收取。2013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利息,2014年3月8日,该付第二笔利息6000元时,被告未给付该利息,要求原告再借给其10万元,让原告转给被告94000元,加上应付利息6000元,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收回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又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总借条。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都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或被告亲属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和利息均发生在岳连芹与陈风玉之间,与所谓宗嘉公司无关。陈风玉称其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连芹��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号开始按月息2分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风玉、张忠学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陈风玉向原告岳连芹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风玉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被告陈风玉未向原告岳连芹出具借据。2014年3月8日被告陈风玉再次向原告岳连芹借款94000元,同日,被告陈风玉为原告出具抬头为“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据。借据写明借款日期为“2014.3.8.”,借款金额为“200000”,期限为“1”,预定红利“2%”,借款人为“陈风玉”。原告岳连芹要求被告陈风玉、张忠学支付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被告陈风玉、张忠学拒绝,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风玉,虽然借据抬头为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盖章,且原告出借款项时亦是将借款转入的被告陈风玉的个人账户。宗嘉公司虽出具证明借款系公司行为,并非陈风玉个人行为,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岳连芹要求被告陈风玉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风玉为原告出具的收到200000元的借据包含2014年1、2、3月的利息6000元,因该6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且原告2013年9月8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借款时并���约定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风玉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为宜。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张忠学辩称,被告陈风玉与宗嘉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均不知情,他们的借款都用于经营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系被告陈风玉、张忠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被告张忠学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忠学应当与被告陈风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风玉、张忠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连芹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风玉、张忠学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陈风玉向岳连芹借款100,000元,同日,岳连芹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付款卡号为:62×××02)将100,000元借款转入陈风玉账户(收款账号为:43×××61)。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风玉向岳连芹借款,陈风玉向岳连芹出具有借据,岳连芹已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将出借款项转入陈风玉个人账户,对此事实陈风玉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陈风玉上诉称,陈风玉系宗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岳连芹借款是代表宗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岳连芹不予认可,岳连芹称,本案就是其与陈风玉之间的借款,与宗嘉公司无关。从借条的内容看,陈风玉为岳连芹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陈风玉。虽然借条抬头冠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该借条上并未显示借款人就是宗嘉公司,且未加盖宗嘉公司的公章;从履行情况看,岳连芹系将借款转入陈风玉个人账户;从付息情况看,岳连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本案借款利息都是由陈风玉个人或其女儿向岳连芹支付,岳连芹与宗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故陈风玉主张本案借���是其代表宗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风玉与张忠学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陈风玉、张忠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风玉与张忠学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风玉、张忠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陈风玉、张忠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