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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龙枝与吴根苗、吴江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枝,吴根苗,吴江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91号原告:吴龙枝,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苗,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江移,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负责人:杨培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枝与被告吴根苗、吴江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枝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吴根苗、吴江移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枝诉称:2016年7月9日14时57分许,被告吴根苗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望江蓝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蓝天路与通港路交叉口时,与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19342.4元,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经查,浙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江移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9342.4元;2、护理费90天×114.22元/天=102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45天×30元/天=1350元;4、营养费90元×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180天×85.2元/天=15336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1%=64143.2元;7、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310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发经过,被告吴根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浙E×××××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望XX阳镇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安徽永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6、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医嘱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9342.4元;8、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吴根苗、吴江移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吴江移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吴江移将车辆借给吴根苗使用,但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吴根苗、吴江移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期过长,建议60天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庭酌情支持450元;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吴根苗、吴江移均无异议;对被告吴根苗、吴江移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吴根苗、吴江移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9日14时57分许,被告吴根苗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望江蓝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蓝天路与通港路交叉口时,与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住院45天,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342.4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皮牵引6周,休息四个月;2.定期复查,有异常情况随时就诊;3.适度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龙枝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望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吴江移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江移所有,事故发生当日,系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吴根苗使用,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吴龙枝系望XX阳镇天河社区居民,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9342.40元;2、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45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元×30元/天);5、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6、伤残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1%);7、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2339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339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计10713.92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96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吴江移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根苗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原告吴龙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7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吴龙枝应返还被告吴江移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龙枝对被告吴江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吴根苗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