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谌辰与代明虎、刘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辰,代明虎,刘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谌辰。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代明虎。被执行人:刘艳梅。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谌辰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40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代明虎、刘艳梅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代明虎、刘艳梅偿还申请执行人谌辰借款本金50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万元;2、申请执行人谌辰享有对被执行人代明虎、刘艳梅提供的抵押物(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203**号所载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即可对价款进行分配、兑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40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