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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浩杰与王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杰,王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98号原告杨浩杰,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党伟,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原告杨浩杰诉被告王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杰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100元的轮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2010年11月就已将轮胎卖予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1月至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党伟为原告杨浩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轮胎款7100元整(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王党伟2017.1.26号号码183××××5606身份”。庭审中原告杨浩杰陈述:2010年11月份,被告王党伟在原告处换轮胎欠原告款7100元,当时承诺过几天给,后以各种理由一直未支付,考虑到欠条时间长了,2017年1月26日找到被告时让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以前的欠条被告撕了,被告承诺过了阴历十五后给,但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浩杰与被告王党伟之间买卖轮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党伟出具的欠条,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系逾期付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但一直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党伟支付欠款7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党伟支付原告杨浩杰货款71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0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党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