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维水与李伟、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水,李伟,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553号原告:刘维水,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田庄乡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李伟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刘维水与被告李伟、被告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伟、刘婷夫妻两人在外做生意资金紧张,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我于2013年12月7日分三笔在夏津的ATM机上向刘婷的账户给二被告打款30000元,同年12月9日又往刘婷账户给二被告打款10000元。这笔钱是李伟在北京银行取的,后用于买车,该车挂靠在某车队,实际所有人是李伟和刘婷。后被告每年回家我都给他们要这个钱,李伟说买楼先不还。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伟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听刘婷说她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诉我借款无事实依据。如债务属实,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婷辩称,我和刘伟2013年10月20日领证结婚,11月份我们就去北京一块做生意,因批发百货生意需要,李伟提出向我父亲借钱,一共借了40000元;这些钱是李伟在北京工商银行取的,也是他签的字,工商银行有存根;借来的钱买的福田牌京Q03R**号货车,平时用于拉货。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据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夏津支行)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一宗、北京捷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及购车服务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汇款和被告购买车辆登记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其没有记明原被告信息,根据银行业务惯例,汇款应有汇款人和收款人,原告不能证明是将自己的4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刘婷账户的40000元;证据2的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刘婷在该行于2013年12月7日存入三笔钱共30000元,12月9日存入一笔1000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买车的单子是李伟打的,但嫌贵没买,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我只是租用。被告刘婷质证后意见为:原告转账40000元转给的是我的卡号,后来一次性取出了40000元;79000元不可能是租用车辆费用。被告李伟当庭陈述,原告所依据的回执不能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婷否认明细单中其父向其账户中存入40000元,只承认自己支取40000元,这就说明原告向其女儿刘婷银行账户存入所谓的40000元,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刘婷现在居住在一起,有理由认为刘婷将自己或者与李伟的共同款项存入刘婷的账户;假设原告真的存入了刘婷账户40000元,那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协议,二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款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伟要过40000元,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成立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结婚后仍然是在其父李金荣的生意上为其打工,李伟买车事实不存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香赵庄支行调取刘维水、王玉兰在该行存取款记录。该行出具刘维水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日,刘维水在该行账户支取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2月4日,王玉兰在该行账户分别了支取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被告刘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证明了借款来源,我父亲在资金上不是问题,肯定能拿出来,他在我小的时候就开始做铁丝生意。这个证据显示了我爸爸刘维水在自己账户上支取了10000元,在我妈王玉兰账户上支取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12月4日这个钱肯定是给我打钱才支取的。被告李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调取该行账户(户名刘婷、卡号为62621226161200249XXXX)于2013年12月19日取款40000元人民币有取款人签字的回执凭证。该行出具取款凭证显示客户签名处为“李伟”。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取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意见;客户签名处李伟不能确定就是李伟本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贷关系必须有双方借款合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系李伟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刘维水与刘婷系父女关系。刘婷和李伟于2013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李馨。2016年5月9日,刘婷以与李伟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过程中,刘婷要求李伟偿还因生意需要向其父刘维水的借款40000元,李伟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刘婷与李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427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刘婷与被告李伟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左右,刘维水曾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香赵庄支行账户支取23000元。12月7日,刘维水通过ATM机界面向刘婷在中国工商银行夏津支行借记卡账户中(卡号:621226161200249XXXX)分三笔每笔10000元转入该账户30000元,12月9日,刘维水又向刘婷上述账户转入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19日,李伟、刘婷二人在上述刘婷个人账户用卡在北京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柜面支取40000元现金,并由李伟在取款凭客户签名处签字。后该借款用于李伟、刘婷生意需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债权凭证、当事人陈述、借款目的、借款用途等因素,原告提交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关系存在。本案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本金40000元,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伟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婷、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维水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婷、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岳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