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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白兰、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白兰,李某,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白兰,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3日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军,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盛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白兰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桂09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白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白兰、询问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1日18时左右,玉林市玉州区村民李某从外面回到村中,经过李世福(另案处理)家门前时,看见李世福正在建房子。李某和本村的其他村民认为李世福自建的房子已经占用公共集体土地,便阻止李世福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李白兰持西瓜刀朝李某的手脚、李某1的右上臂砍去,致使李某左大腿、左小鱼际肌处创伤、李某1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白兰还拿放在其父亲李世福家中的硫酸用喷水筒喷向李世惠,致使李世惠全身多处硫酸烧伤、左眼睛角膜硫酸烧伤。李世福又拿过喷水筒将硫酸喷向李某1及村民陈某、李某2,致使李某1面部、头部、上肢、颈胸部多处硫酸烧伤、左眼睛角膜硫酸烧伤,陈某、李某2全身多处硫酸烧伤。李某1持铁铲打李世福的左耳部及李白兰的手指,致使李世福左耳廓裂伤、李白兰左手中指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李某2、陈某、李世福、李白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玉林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交接单、送检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67号检验报告、伤势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另案处理人李世福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李某1系玉州区××街道××村村民。其二人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某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1152元(含门诊治疗费);李某1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35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玉林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大市场服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双程包运力专线合作协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白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李某1与被告人李白兰发生冲突后,不是依靠有关部门解决,而是以暴力手段与被告人李白兰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白兰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白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白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白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惠的经济损失15549.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雄伟的经济损失16604.2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李白兰上诉提出: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其有罪判决,改判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法医鉴定对李某、李某1、李白兰、李世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真实,程序违法,要求重新作出鉴定。3、硫酸来源不明、指控硫酸伤害没有事实依据。4、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5、公诉机关指控李白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李白兰辩护人罗军辩护意见与李白兰的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李白兰辩护人苏盛明辩护意见提出:1、李白兰从来没有承认故意伤害李某的行为,也没有使用硫酸伤害李某,上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应不构成犯罪。2、法医作出的四份鉴定报告明显不真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白兰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某、李某1、李世福、李白兰的鉴定重新作出鉴定;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排除公安民警于2012年5月11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李世福建房处、旧屋处提取的物品、提取受害人衣服及作出的《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罗军、苏盛明,被上诉人李世惠、李雄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李白兰提出公安民警在案发时从李世福建房处、旧屋处提取的物品、受害人被腐蚀的衣服及作出的《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核查,2012年5月11日下午,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指派该所民警郑业富、傅雄伟到案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即开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提取可能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有关物证,对提取的物品予以登记造册,列好扣押清单,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但持有人李世福拒不签名。侦查人员提取物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没有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白兰及辩护人申请对李世惠、李雄伟、李世福、李白兰的鉴定重新作出鉴定的意见。经核查,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有伤情的李世惠、李雄伟、李世福、李白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情形,结论是客观、科学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李白兰提出硫酸来源不明,认定用硫酸伤害事实不清。经核查,上诉人李白兰父亲李世福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就供认硫酸是其儿子以前留存在家里的,医院的就诊病历亦证实被害人的烧伤符合硫酸造成,经鉴定,被害人案发当时所穿的衣服被腐蚀烂部分检出硫酸。因此硫酸来源是否明确,不影响被害人的伤是硫酸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诉人李白兰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李白兰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核查,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即使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亦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本案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本案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吻合,原判作为定案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上诉人李白兰及辩护人提出李白兰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核查,李世福户建房与该村村民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果。在案发当时,被告人李白兰与其父亲李世福因建房打地基又与包括被害人李某、李某1在内的村民发生纠纷,并遭到阻止施工。李白兰与李世福便用喷水筒喷硫酸给被害人及其他村民,李白兰还持刀砍伤被害人。该事实有证人李某2、陈某、李某3、李某4、曾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塑料桶、喷水筒,被害人案发当时所穿的衣服被腐蚀烂部分检出硫酸。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达轻伤以上。李白兰致伤他人达轻伤以上,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白兰伙同李世福(已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李白兰伙同李世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白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没有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李白兰是主犯,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李白兰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