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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15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茂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鑫茂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1512号之二原告东莞市鑫茂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安镇锦厦社区河东三路26号一栋一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2577194。法定代表人陈永佳。被告深圳市广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072502077。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茂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广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342.1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广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向深圳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安及车辆管理部门、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查证,暂无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吴文举审判员  许林锋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