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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甘05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2驶×××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乘坐高某1、高某2、蔺某、何某及两个孩子),从李堡村沿秦安县西川镇西小河河堤旁土路去办事。14时许,张某2车原路返回,行驶至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侯家门西小河河堤处时,发现来时的路一边已经被修了埂子,致使车辆无法���行,为此,被告人侯某与张某1发生争吵、打架,期间侯某用脚朝张某1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司机位置的车门上踏了几脚,并持砖头在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左侧玻璃等处打砸,期间,指使其子侯峰君驾驶农用三轮车碰撞面包车,何某抱着两个小孩在车内听见后,急忙拉着两个孩子下车,同时侯峰君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碰撞面包车尾部,面包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了一段距离,前轮悬在河堤边。事发后高某1于当日向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报警,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于当日初查。同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王建林让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马虎娃将张某1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拖至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后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次日出具了一份该公司修理该车需要费用的清单。两个月后张某1将车拖到自己的秦安县邑昆汽车配件部自己进行了修理,花费配件及工费5000余元。经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毁坏部位价值543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在案供述,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在自家地里修埂子,一辆灰色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要从我修的埂边路上通过,我挡住说:”你们开车走侯家门上边的油路,这个路不能走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人说:”应生,你找什么事哩,你凭什么不让走?”我说:”这里是我的地,前段时间走车是因为吴家洼修路,现在路修成了,我就不让走了。”为此,我跟司机还有副驾驶的人开始争吵、打架,之后我用砖头把车砸了几下,还让我二儿子开着拉土的三轮车撞面包车,我儿子说他不敢,我���:”出了什么事,我来负责。”于是,我儿子倒开着三轮车用车尾在面包车车尾及侧面撞了几下。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司机、副驾驶的人及车厢内的两个男人。在打架过程中我用砖头打过司机,还用砖头砸过车,司机用刀划破了我的脸。我是从当天下午开始背的地埂子。同时供述,我用脚踩住车门,用砖头把车砸了几下。我主要砸了车前面和左边的玻璃,还有车身。(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14时许,我开车带着岳父高某1、岳母何某、我三爸高某2、我家老三的岳父蔺某,还有两个孩子回家。因西川镇侯辛村的路正在施工,我便从土路回家。当车行到土路路口的时候,我发现那条土路一边已经修了一道埂子,旁边的一个人挡我的车说:”这条路不能走了。”我问:”来的时候路还��走,为啥现在不能走了,你家的路吗?”那人说:”路占的我家的地,就是我家的路。”之后,我和那人开始争吵、打架,高某1下车打电话报警,高某2、蔺某下车后,高某2拉劝那人的孩子,那人捡了一块砖头,用砖头把我车的前窗和侧面玻璃都砸坏了,同时让他的孩子用拉土的三轮车撞我的车,还说:”把面包车撞坏,出什么事我负责。”那孩子便开着三轮车用车尾把我的面包车撞了两三下,这时候旁边有个女人喊:”车里还有女人和孩子。”三轮车就停下了。我的车是”五菱宏光”牌,灰色,车牌号为×××,购买于2014年10月1日。我和侯某的儿子侯剑君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后,我自己把车拖到我的修理厂(秦安县邑昆汽车配件部)自己修理了,配件及工费5000余元。(三)证人证言1.高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10时许,张某1开车载着我、高某2、蔺某、何某及两个孩子,从李堡村沿秦安县西川镇西小河河堤处的路到张坡村办事,14时许,我们原路返回,途经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侯家门西小河河堤时,发现路的一边已经被侯某修了埂子,我问侯某:”你有意思吗?把路上修埂子。”侯某跑到车旁骂我,之后侯某用脚朝驾驶室司机位置的车门上踏了几脚。后侯某、张某1、侯某的孩子几个人相互打架,我下车打电话报警,高某2下车护张某1时也被打。侯某说:”把车往坏了撞,出了什么事情由我承担。”车里的人听见这话就从车里下来,侯某的孩子开着他家拉土的三轮车倒车撞我们的车尾,何某及两个孩子下车慢点,差点被撞上,后连续撞了两次,侯某拿起一块砖头开始砸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镜及侧面的玻璃。2.高某2的证言证明:侯某用脚朝驾驶室司机位置的车门上踏了几脚,侯某的一个孩子开着一辆拉土的三轮车挂上倒档用车尾撞面包车的车尾,侯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左边车窗等地方砸。3.何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14时许,我们乘坐张某1的车沿秦安县西川镇西小河河堤旁的土路返回时,发现路已经修了半边埂子。一个人在路边蹲着,我丈夫问那人:”应生,你弄这个事情干啥呢?”那人就冲到车边骂我丈夫,期间发生打架,我抱着两个孩子在车里坐着,没过一会儿我听见车外面有人喊:”把车往河堤下面撞,出了什么事情我担着。”我赶紧拉着两个孩子下车。刚下车就有一块砖头扔到车里,之后一个穿白色短袖的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倒车撞击我家面包车的车尾,还有人用砖头砸我家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左侧车窗。4.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我们乘坐张某1的车沿着秦安县西川镇西小河河堤的土路返回,行驶至侯家门附近时,发现侯某在路上修了埂子,致使车无法通过,高某1说:”应生,你这样干嘛?”侯某就上前骂人,并和张某1发生打架,侯某让他儿子开着装满土的农用三轮车,将张某1的车撞了两下,车向前跑了一段距离,车被撞的快从河堤上掉下去,侯某拿砖头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左面玻璃全部砸了。5.牟喜琴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我丈夫侯某在地里干活时,过来了一辆车,侯某给对方说这条路不能走,让走大路,车里面一个人说:”应生,你把路背了干什么,早上能走,下午咋就不能走了?”说完司机又往前开车,结果还是过不去,后司机和侯某发生争吵��我劝司机把车倒回去,司机往回倒了一段,又开回来,还是过不去,车上的四五个人下车后,司机和侯某发生打架,侯某顺手捡起地上的砖头把对方车的玻璃砸了,还让我儿子开着三轮车把对方的车往边上撞,我儿子不敢,侯某说:”出了事情我负责。”我儿子便开车撞了对方的车。6.王建林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17日下午,我表弟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秦安县西川镇侯家门的河堤附近被人打了,”五菱宏光”牌(车牌号为×××)面包车被砸,车悬吊在河堤边上,已经给西川派出所报了案,他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给张某1说先看病,车的事情你不要管了,我联系修理厂的拖车先将车拖到修理厂,张某1说可以。后我给秦安县”三虎修理厂”的经理马虎娃打电话,让他到西川镇侯家门的河堤上将我表弟被砸的”五菱宏光”牌汽车拖到修理厂。次日我到修理厂,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后视镜损毁、左前门变形、后尾门变形。我告诉马虎娃将车放下,不要修。后来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西川派出所询问修车的花费,我给马虎娃打电话让他将车辆损失的情况列一个清单,马虎娃将车辆损失的维修清单列好后,盖了修理厂的印章,我将清单拿给张某1,由张某1提供给派出所。车一直在修理厂停放着,后来张某1说对方已经给他赔偿了,让我将车开出来,我和张某1到”三虎修理厂”将车开到张某1的修理厂,给了”三虎修理厂”300元的拖车费用。7.马虎娃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我开办了”三虎修理厂”,2015年4月30日成立公司更名为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王建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川镇侯辛村河堤附近拖一辆车,我开着拖车到地方后,看见河堤边停着一辆车号为×××的”五菱宏光”车,车前轮在河堤边悬着,后轮在河堤上,车的左前玻璃、前挡风玻璃、左后玻璃被砸,左倒车镜掉着,主驾驶室车门上有几个脚印,门被踏了几个坑,后备车门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个大坑,车内有几块砖头。我将车固定后拖到我的修理厂,拖车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坏。第二天,王建林来到修理厂,根据王建林的要求,我开了一张维修车辆所需费用的清单,盖了公司的章,将清单给了王建林,因原”三虎修理厂”的旧票据没有用完,就使用旧票据。我公司没有对该车维修,两个月后,王建林到修理厂给我说,车主自己有修理厂,就将车开走了。(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票据载明:车号为×××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740元,其中后门总成1780元,左倒车镜380元,左前门总成1580元,前挡风玻璃580元,后排座椅外玻璃320元,左前门喷漆300元,后尾门喷漆300元,施救费300元、工时费200元。3.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三虎;经营范围:整车维修、道路救援、汽车装潢材料及配件销售。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情况。(五)案发现场及被损车辆照片1.案发现场照片可视:案发现场位于××县侯家门西小河河堤处,该处东面为西小河及张坡村,西面为空场地,村路系南北走向。2.被损车辆照片(修理厂提供)可视车辆被损情况。3.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勘验记录载明车辆损坏项目为: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左侧玻璃(后排座椅外玻璃)、左前门总成、后尾门总成。(六)鉴定意见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秦价认证[2015]23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车辆被损部位价格为:后尾门总成1780元,左倒车镜380元,左前门总成1580元,前挡风玻璃580元,后排座椅外玻璃320元,左前门喷漆300元,后尾门喷漆300元,工时费19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车辆被毁坏部位价值5732元的意见,经查,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结合现场勘验及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作出价格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未提出重新鉴定,故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秦价认证[2015]23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受损情况:后尾门总���1780元,左倒车镜380元,左前门总成1580元,前挡风玻璃580元,后排座椅外玻璃320元,左前门喷漆300元,后尾门喷漆300元,施救费300元、工时费192元,共计5732元。但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施救费300元,依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规定,施救费不应计入损失价格。故车辆毁坏部位价值为5432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侯某在和被害人张某1因车辆通行发生争吵后,和张某1打架,致张某1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继而脚踏张某2驶的×××号”五菱宏光”牌面包��左前门,持砖头在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后排座椅外玻璃等处随意砸车,后致砖块破窗落入车内,不顾车内乘坐何某及两个孩子的人身安全,并指使其子放任撞车,致车辆被撞前移,车前轮悬在河提边,全然不顾现场多人的人身安全,手段恶劣。被告人侯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坏手段特别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故意毁坏财物,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侯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不仅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且有被损事实,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5432元,数额较大。同时亦具备故意毁坏财物,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故意毁坏财物刚达到立案追诉的情形��损害后果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没有事件发生时的照片,且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未签字,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没有被毁坏车辆的任何证据,被害人身份信息无证据证明,×××号车辆是否系被害人张某3有,无任何证据;3、对车辆被损坏的部位,其中证人高某1、高某2、何某、蔺某的询问笔录、照片及秦安县价格鉴定中心调查笔录记载的部位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人及被害人张某1进行询问时存在”先侦查,后立案”的问题,程序严重违法;4、秦安县价格鉴定中心秦价认证(2015)23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不予采信;5、一审违法延期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改判上诉人侯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2驶×××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乘坐高某1、高某2、蔺某、何某及两个孩子),从李堡村沿秦安县西川镇西小河河堤旁土路去办事。14时许,张某2车原路返回,行驶至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侯家门西小河河堤处时,发现来时的路一边已经被修了埂子,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为此,被告人侯某与张某1发生争吵、打架,期间侯某用脚朝张某1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司机位置的车门上踏了几脚,并持砖头在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左侧玻璃等处打砸,期间,指使其子��峰君驾驶农用三轮车碰撞面包车,何某抱着两个小孩在车内听见后,急忙拉着两个孩子下车,同时侯峰君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碰撞面包车尾部,面包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了一段距离,前轮悬在河堤边。事发后高某1于当日向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报警,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于当日初查。同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王建林让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马虎娃将张某1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拖至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后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次日出具了一份该公司修理该车需要费用的清单。两个月后张某1将车拖到自己的秦安县邑昆汽车配件部自己进行了修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侯某所提在案证据中没有事件发生时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未签字的意见,经查,根据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因用于拍摄现场情况的照相工具遗失,案发现场照片己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方式获取,且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签字不全,上诉人所提以上问题均客观存在,以上证据存在瑕疵。但案件确己发生,审判机关不能因此拒绝做出裁判,仍需通过综合现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对案发经过进行认定;作为认定车辆受损部位及价值的重要基础性证据,上述存在的证据瑕疵也直接影响了对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的采信。上诉人侯某所提原审没有被毁坏车辆的任何证据,被害人身份信息无证据证明,×××号车辆是否系被害人张某3有无任何证据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信。上诉人侯某所提原审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因案情复杂,为查清案件事实,该案一审中由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原审审理中未超过法定审限,故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侯某所提秦安县价格鉴定中心秦价认证(2015)23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车辆受损的部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且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与秦安县价格鉴定中心调查笔录也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提出系照相角度选择不当及工作疏忽导致)。补充侦查中,因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用于拍照的工具��失,无法提取现场原始照片;价格鉴定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在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但鉴定意见未附相关照片,拍照工具也己损坏,不能提取到勘查时原始照片;2、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符合程序规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采用市场法进行了价格鉴定,但未按相关操作规范进行市场调查,完全依据秦安县浩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作出鉴定(车辆最终由被害人张某1自行维修),鉴定方法不当;3、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施救费不应计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将300元施救费计入损失价格错误。故秦安县价格鉴定中心秦价认证(2015)23号鉴定意见存在车辆受损部位不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不能作为确��车辆受损价值的根据,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毁坏部位价值5432元,无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但是,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在撕打中致张某1身体轻微伤;又脚踏张某2驶的×××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左前门,持砖头在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后排座椅外玻璃等处随意砸车,后致砖块破窗落入车内,并指使其子驾驶三轮车撞击×××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致该车受损,车辆被撞前移,车前轮悬在河堤边,不顾现场多人的人身安全,手段恶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犯罪论处。在量刑方面,原审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凤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