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谢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铎山镇北元村。法定代表人谢连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新天地*楼)。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堂秀、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冷水江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本院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冷水江宇元公司申请追加谢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冷水江宇元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江市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连喜、委托代理人谢良,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凯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借据上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李应中曾以个人名义起诉,撤诉后又以长城公司名义起诉,且长城公司无法提交收取宇元公司砖款的依据,长城公司主体身份不符;2、李应中于2013年持借条起诉时提供了2010年10月20日宇元公司1万元的领据,能证明当天借款又当天抵扣借款的事实,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故意不提交借款被抵扣的证据;3、借据上未约定还款,而是规定了扣回时间,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宇元公司领取砖款的凭证。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宇元公司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了反诉状,请求长城公司支付砖款和定金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没有任何答复,明显违法。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冷水江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长城公司持有借据、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是本案出借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长城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借据上注明扣回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偿本付息客观公正;二、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反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反诉请求是要求支付砖款并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口头答复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起诉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以月利率3.8%为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系经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及矿产品、焦炭、焦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亚平。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系经营煤矸石砖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伟丁,2010年期间,该公司由公司股东即第三人谢华实际承包经营,系该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10月2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谢华。2012年9月1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伟丁。2013年8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连喜。2010年8月13日,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的股东李应中受该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谢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生产的砖的销售方式、销售价格、货款的收取、违约责任、合作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的代表李应中亦署名。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谢华出具了如下六张借据,分别载明如下:1、2010年8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发工资。原告的主管人和财务负责人分别签名。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在借据的右上角,案外人蔡振华书写“同意借支,9月5日结算时扣回”的字体。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其财务人员刘良鹏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的取款凭条证实。2、2010年9月8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宇元砖厂购材料。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在借据的右上角,案外人蔡振华书写“同意借支”的字体。3、2010年9月16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宇元砖厂发工资。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在借据的右上角,案外人蔡振华书写“同意借支,按月利率3.8计息,10月结算时扣回”的字体。当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刘良鹏将1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谢波涛的账户。4、2010年9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途宇元砖厂交电费。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在借据的右上角,案外人蔡振华书写“同意借支,按月利率3.8计收利息,10月结算时扣回”的字体。当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刘良鹏将1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谢波涛的账户。5、2010年10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材料宇元。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外人蔡振华在主管人栏目签字。6、2010年10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宇元砖厂用于交电费,打波涛账号。借款人栏目有谢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在借据的右上角,案外人蔡振华书写“同意借支,11月5日结算时扣回”的字体。当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刘良鹏将5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谢波涛的账户。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原承包经营人是第三人谢华。2010年11月16日,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群众举报,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联营行为并构成垄断经营,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发出冷工商责字(2010)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在15日内对上述行为予以整改。再查明,案外人李应中于2013年8月14日就本案债务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后李应中以其本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合同关系及是否成立生效问题;2、本案的债务如何承担。本院依法论述如下: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第一、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须有两方以上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持有原始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并提交了刘良鹏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谢华系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和实际负责人,在经营期间以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且债权凭证载明的用途用于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合同依法应当约束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第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借贷合同的核心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诉争款项是预支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分类、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六份合同,合同明确载明诉争合同是借贷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并终局影响诉争法律关系定性的前提下,不能轻易否认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诉争法律关系应属合同纠纷中的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企业借贷纠纷。第三、本案企业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应属广义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的而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无效的,应适用该规定认定有效。又依照该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贷,且原告不以借贷盈利为主业,故诉争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33万元的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虽部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息的字体系原告方书写,且无法证明该字体的形成时间,故依法应当确认诉争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案债务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予以清偿,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辩称诉争债务已经在双方的合作经营中予以扣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谢华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其是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其代表的是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此外,原告诉请中也并未要求第三人谢华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谢华不需要承担本案债务责任。被告冷水江宇元公司与原告冷水江长城公司之间的因合作产生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宇元公司以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为由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署名虽系宇元公司与李应中,但从本案的借款关系中,系借款人出具借据后通过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内部审核批准后进行的出借行为,并有相应的转账凭据、转款人身份证明等依据佐证,且李应中在曾以个人名义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尔后又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撤诉,现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持借据、支付凭证、借据上所载出借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等依据提起诉讼,主体身份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宇元公司领取砖款的凭证的问题,其此一主张与案涉借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基本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20日宇元公司出具的1万元领据,明确系“10月20号借据抵扣,从结算砖款中扣除”,只能印证出具1万元借条并在领到1万元款项后出具领据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已经进行了抵扣,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提出其一审辩论时提出反诉,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砖款和定金款并赔偿损失,因其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此其可另循法律途径维权。三、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对借据上谢华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宇元公司二审中以本案借条上谢华的个人签名与案外人杨善祥所持借据上谢华的签名不一致为由申请对谢华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查,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宇元公司就借据上公章的问题进行释明,宇元公司对该借据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对谢华的个人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既不能提供鉴定样本,且其鉴定结论也不影响该公司公章的认定和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上所载扣回时间系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收到借条后的内部审批行为,借款人在借据上并未承诺偿还时间,故此,其在本案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