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王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史本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梁孟柏作为买方与上诉人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的萬泰花苑房屋一套。现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的,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是上诉人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公司注册登记载明,住所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66号。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上诉人注册地址及上诉人提交的管辖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均为芝罘区环海路6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烟台市芝罘区。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明审判员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