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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华、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赵克罗,张亮,河南久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前程大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靳建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A座1405室。法定代表人陈连敏。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赵克罗、张亮、河南久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2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依据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认定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350万元是林锋以公司名义所借,其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资金由林锋个人支配使用,由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等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1.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并未指控林锋存在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担保人赵克罗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一审裁定在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时,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犯罪或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但是,一审裁定认为对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民事审判部门无法进行精确判断,由此认为待有关情况明细后,上诉人可再行起诉。且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此,适用该条款显然错误。依据该规定第3条,林锋以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仍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做出结论;4.本案借款发生时,林锋作为被上诉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足以代表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因该借款所做出的担保措施也均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管林锋是否构成犯罪,因刑事责任主体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并不竞合,追究林锋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除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应继续审理。赵克罗、张亮辩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债务人是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林锋,林锋因该事实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受理并审理了该刑事案件,法院对林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赵克罗、张亮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林锋通过伪造印章骗取借款,赵克罗、张亮不应承担责任;2.杨华在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报案并递交报案材料称林锋诈骗其350万元,同时在法院审理林锋涉嫌诈骗罪时杨华作为受害人参与了诉讼,已通过诉讼方式依法维权;3.杨华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但赵克罗、张亮是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涉嫌犯罪,更没有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故上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久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进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赵克罗、张亮、河南久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郑公经(经)立字[2015]173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102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林锋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起诉书显示:2014年8月份左右,林锋以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急需350万元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华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林锋向杨华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确认书等,并在材料上加盖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5日,杨华分两笔转入林锋6228460710010377115账户3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林锋再次以新巢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卞某借用300万元,并向卞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等,同时以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在建房产作抵押。2014年11月13日,卞某将300万元转入林锋账户。经鉴定,协议上“郑州市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郑州市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经鉴定,可以确认林锋以郑州市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华、卞某的借款650万元资金未使用在郑州市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中,由林锋个人支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审判中进行精确判断。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已对林锋侦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向该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待有关情况明晰后,如确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如确系刑事案件,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赵克罗、张亮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杨华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卞某、杨华于2016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8月5日林锋经朋友介绍向其借款650万元资金分两笔转入林锋账户,2014年8月5日由杨华招商银行转至林锋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3日由卞某招商银行转至林锋农业银行账户。经审查资料和考察林锋系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之一并有很好的项目,所以决定借款给他。后经了解林锋已不是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林锋私刻公章骗取多家借款,其也是其中之一,特此报案;2.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巢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7日,以林锋涉嫌私刻公章构成犯罪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林锋的刑事责任;3.2017年5月24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91刑初855号刑事判决,该院于刑事判决中查明:被告人林锋担任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刻制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对外借款、进行担保等。2014年8月5日,杨华分两笔转入林锋账户3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卞某将3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林锋账户。经鉴定,检材上内容为“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内容相对应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经鉴定,可以确认林锋以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杨华、卞某的借款650万元资金未使用在郑州新巢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中,由林锋个人支配使用。该院于刑事判决中认为:被告人林锋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林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二、涉案赃款650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杨华350万元、返还被害人卞某300万元。卞某、杨华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一、二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就该借贷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也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杨华诉请解决的纠纷性质因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而可能不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待案件性质明晰后,如确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进而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处理适当,应予支持。上述刑事判决也就杨华遭受侵害的法益,判令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杨华350万元,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亦应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解决。关于林锋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需依法统一交由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程序办理,才能正确理清案件事实,区分案件性质,并使被害人公某受偿。如本案民间借贷行为确系刑事案件,杨华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如不属于刑事案件,杨华仍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