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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彪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彪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系杨彪父亲、姚某系杨彪妻子)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驶至白沙社区路段时,遇周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乘赵某)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人杨彪占道且超速行驶,周某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杨某、姚某二人死亡,杨彪、周某、赵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彪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主动到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已执行到位),被告人杨彪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姚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杨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杨彪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彪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彪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彭中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