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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蔡联森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联森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联森,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联森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礼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联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联森在上犹县平富乡大潭村上村一组小地名为“上塅子”的荒田内,用打火机点燃其事先割下的杂草后遗留在田间的杂草蔸,因天气干燥且刮风,火势蔓延至周围的杂草,蔡联森虽尽力扑救并及时拨打“110”报警,却因火势过大而未能控制火情,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40.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6.52公顷,疏林地11.36公顷,无林地2.4公顷,林木经济损失为23.64万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联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蔡联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联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蔡联森来到上犹县平富乡大潭村上村一组小地名为“上塅子”的荒田内除草。16时许,被告人将荒田内杂草割完后用打火机点燃剩下的草蔸,因天气干燥且刮风,火势迅速蔓延至周围的杂草,蔡联森虽尽力扑救,却因火势过大而未能控制火情,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40.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6.52公顷,疏林地11.36公顷,无林地2.4公顷,林木经济损失为23.64万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蔡联森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火灾现场积极扑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联森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犹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蔡联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打火机一只,被告人指认失火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联森应当预见野外用火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没有预见,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蔡联森的刑事责任。《江西省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蔡联森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且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扑火,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联森系初犯、偶犯,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蔡联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联森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