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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华,男,1979年7月4日生,住大同市五星花园。被告:韩俊香,女,1978年7月4日生,系武金华妻子,住大同市五星花园。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住所地:五里店矿业公司院内,经营者:武金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金华、韩俊香立即归还逾期本金613448.79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86525.36元(上述两项合计699974.15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武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金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确定年利率为8.7%,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014年4月15日,为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及由被告武金华个体经营的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向原告签署书面声明,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内,被告尚能按期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形成拖欠,产生了逾期罚息,且至今不归还本金及罚息,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2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结婚证2页,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声明(授权)部分,证明各被告对借款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声明。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以及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将90万人民币出借给被告武金华。5、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因需支付货款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根据武金华委托将借款900000元支付给大同市城区澳维斯金铝业。借款后被告武金华共归还借款本金286551.21元。利息84111.16元。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金华。韩俊香系武金华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据被告武金华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武金华指定的账户内。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金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韩俊香作为武金华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金华,其对武金华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613448.79元,罚息865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94元共计14894元由被告武金华、韩俊香、大同市南郊区力大装饰总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