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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莲诉被告张庆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莲,张庆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84号原告:张进莲,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八五二农场六分场11队退休职工,现住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被告:张庆臣,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虎林市虎林镇腾飞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进莲诉被告张庆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庆臣赔偿张进莲所有的纽荷兰554农机车残值46875元;2.判令张庆臣赔偿2013年4月至2016年年底因雇用他人农机为自家耕作费用187120元;3.判令张庆臣赔偿农机具26500元;4.判令张庆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张进莲丈夫王某某(已故)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青山农机配件商店购得纽荷兰554农机车一台,价格62500元。该农机车主要用于出租给他人耕作及承担张进莲自家全部耕地的耕作,张庆臣“借走”该农机车拒不交还且长期使用,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张进莲不得不租用他人的农机车,张进莲自家拥有耕地440亩,自2013年4月底至2016年底以来,张进莲共支付租用他人农机车的费用为187120元。农用机械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张进莲使用纽荷兰554农机车为二年,由此可以计算出该车残值为46875元。该车拉一台拖车(12000元)、一台施肥机(4200元)、一台压地滚子(300元)、两个刮板8000元、两副高厢2000元,合计26500元。这些损失都因张庆臣非法扣留张进莲农机车的行为造成,应依法赔偿损失。张进莲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王某某购买的该农机车是夫妻共有财产,且其子王某甲已声明放弃继承父亲王某某的遗产,因此张进莲对该农机车依法享有全部继承权。张进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张庆臣辩称,对张进莲所诉不予认可,张庆臣没有借用张进莲所述的车辆,而且张进莲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起诉的车辆真实存在。对于张进莲所谓的雇用他人农机车损失不予认可,且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且因为张进莲拖欠张庆臣借款,张庆臣已经提出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张进莲根本没有耕种土地,现又提出自家耕作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没有依据的。关于农机具张庆臣并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而且是否存在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驳回张进莲的诉讼请求。对于所谓的明细不认可,因在张进莲拖欠张庆臣借款一案执行中,张进莲否认种地事实,所以其不存在种地投入。另外,该明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理或存在,同时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失。综上,鉴于张进莲所诉是无事实、无依据的错误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进莲提交证据一、2012年4月21日青山农机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施肥机是在554农机车上拉着的,当时购买施肥机的价款是4200元,施肥机和554农机车一起被张庆臣扣留。张庆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有效的购买货物的票据或凭证,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明只是证明张进莲曾经购买过这个物品,但并不能证明这个物品的去向或者是张进莲要证明的目的,所以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有效证实施肥机被张庆臣扣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张进莲提交证据二、2010年9月26日青山农机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现金日记帐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青山农机配件商店购买纽荷兰554农机车款62500元。张庆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金日记帐系复印件,因无法提供原件,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收据真实性有异议,1、不是正规票据,2、该票据存在着伪造嫌疑,在该票据右下角加盖的公章上是两枚不同名称的公章,存在重叠加盖(可以看出被掩盖到下面的公章是青山全X公司),存在明显瑕疵的票据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张进莲诉称的所谓农机车真实存在。张进莲解释称,因为当时王某某去世后购车的发票找不到了,张进莲又到856青山农机配件商店补开了一个收据,但是该商店没有收据了就到隔壁商店要了一张收据,在这张收据上加盖了农机商店的公章,所以右下边出现了两个公章重叠的现象。现金日记帐的复印件是在青山农机商店复印出来的。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该收据上又有重复加盖其他商店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现金日记账系复印件,且张庆臣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张进莲提供证据四、五、六、七,2015年4月19日张某某证言1份、2016年5月15日张某甲证言1份及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554农用车被张庆臣儿子扣留,具体张庆臣儿子的名字叫什么不清楚。张庆臣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张某某与张进莲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甲与张进莲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张某甲只是听说,并没有亲身经历,该证言属传来证据,而且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按证言内容看,其所说的不是张庆臣本人曾经扣过张进莲家的车。因证人张某某与张进莲系亲属关系,且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张进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四、五、六、七不予确认。张进莲提交证据八、2016年5月4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第六管理区出具的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张进莲提交证据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死亡。张进莲提交证据十、(2014)虎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的唯一儿子王某甲对王某某遗产继承,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庆臣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张庆臣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进莲提交证据十一、2016年11月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在二审开庭时张庆臣原代理人亲口承认本案争议车辆在张庆臣手里。张庆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二审开庭时代理人明确说明不存在本案诉争的车辆,只是说张进莲方有一台农用车,但是没有在张庆臣手中,处于法院执行阶段,是脱管状态,所谓的脱管状态就是说明张庆臣没有占用过该车辆,而且当时的开庭笔录没有完整记录当时的调查情况,只是记录了这一句话,但这句话也是指执行阶段。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张进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张进莲丈夫王某某因与张庆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张庆臣出具327000元欠条一份。后因王某某去世,张庆臣以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将张进莲及其儿子王某甲起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张进莲之子王某甲放弃遗产继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进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庆臣借款327000元;二、驳回张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8日,张进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张庆臣起诉至本院,称张庆臣将其所有的纽荷兰554农用车借走后未还,要求张庆臣赔偿车辆及附属设备残值等相关损失共计930735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进莲的诉讼请求。张进莲不服判决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3民终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次诉讼中,张进莲要求张庆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4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张进莲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张庆臣扣留其车辆的事实,并且张进莲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有效证实其要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故其要求张庆臣赔偿因扣留车辆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进莲要求张庆臣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张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孝朋审判员  刘文全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