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祝书林、黄永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祝书林,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6号原告: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周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书林,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黄永霞,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书林,黄永霞之夫。被告:梅存友,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蒋和琴,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祝书林、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被告祝书林暨黄永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存友、蒋和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祝书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100元;2.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祝书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新桥农贷高借字[2015]第046号《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祝书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新桥农贷高保字[2015]第042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祝书林提供了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祝书林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后本案借款本息未能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委托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被告祝书林、黄永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祝书林借款,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及利息归还情况均属实。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梅存友、蒋和琴未举证亦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祝书林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与祝书林签订新桥农贷高借字[2015]第04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祝书林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借款人若不按期给付利息,则需按应计利息总额每日加收1%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签订新桥农贷高保字[2015]第042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祝书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向祝书林发放了贷款,但祝书林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委托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祝书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成立。祝书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律师费不予调整。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为祝书林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祝书林未能归还借款,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100元;被告黄永霞、梅存友、蒋和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42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四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