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游水花、游水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水花,游水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水花,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水梅,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伙同陈某1(已判决)将被害人刘某的鼻子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游水梅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币种,下同),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刘某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水梅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水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游水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陈某1(已判决)得知其女朋友卓某在宁德市某娱乐会所上班时被人欺负,便携带甩棍前往该会所。陈某1到该会所门口后,其朋友被告人游水花、��水梅及陈某2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害人刘某上前劝架时,与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相互扭打。三人在扭打过程中,陈某1上前勒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持甩棍将被害人刘某的鼻子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1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游水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游水梅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和被害人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5万元,并将赔偿款4.5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林某1、林某2、余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公刑技(法医)字[2014]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刘某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水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水梅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在共同实施对被害人刘某殴打过程中,作用较同案犯陈某1小,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水花、游水梅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水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游水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