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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蒋桂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十一冶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人为案外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讼与《常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关联。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两份《常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为大正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