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曹家英与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英,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12号原告:曹家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家政服务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本魁,男,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海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英与被告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家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被告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7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方本魁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珍珠西苑左转弯驶上道路南侧停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本魁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医治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涉案车辆所有人是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涉及到理赔方面,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赔偿。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传唤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承保甘A×××××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5时40分,方本魁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珍珠西苑左转弯驶上道路南侧停车时与曹家英驾驶的沿步行街由西向东无牌电动车相撞,致曹家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山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本魁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曹家英无责任。曹家英受伤后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胸第7、8肋骨骨折。曹家英医治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家英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曹家英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曹家英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方本魁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停车时,疏于观察,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曹家英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方本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家英无责任。根据案件情况与事故责任的划分,对曹家英造成的损失,方本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承保了甘A×××××号车的交强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系甘A×××××号车所有人,上述赔偿额超出部分由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就曹家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1元;2、护理费6960元(依其诉请60天×116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10935元(根据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1.5元/天×90天确定);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736元。平保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全部予以赔付。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承保范围,故方本魁、甘肃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赔偿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家英21736元;二、驳回原告曹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家英负担1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柳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