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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士诚、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士诚,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士诚,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大专文化,系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瑞鑫大厦办公1801室,法定代表人单士诚。诉讼代表人刘超,系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片区业务经理。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大大公司)、原审被告人单士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皖040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士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薪为诱饵,面对社会公众大肆招聘员工,后由销售管理部门对新员工进行集中培训,大力宣传其代销的“CTC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以下简称“CTC”)、“吉林省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东金所”)等理财产品,承诺根据投资时间长短兑现年率为6%至12%不等的收益,并规定员工转正必须完成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业务额。为了成为淮南大大公司的正式员工,新聘员工纷纷自己或介绍亲友购买公司代销的理财产品。被告人单士诚在明知淮南大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集资活动。其通过在本市设立区公司、支公司来扩大公司规模,招录员工并发展为公司客户,以投资入股的方式累计吸收社会公众64人共计680万元资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淮南市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保人员发名册,羁押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上海申彤案司法鉴定情况汇报材料,被害人刘超、纪某、诸某、黄某1、周某1、吴某1、邱某、王某1、黄某2、司某、顾某、方某、宗某、施某、赵某、王某2、袁某、朱某1、王某3、李某1、孙某2、尹某1、李某2、郑某1、李某3、黄某3、张某1、王某4、周某2、李某4、孙某3、郑某2、洪某、唐某、尹某2、程某1、李某5、程某2、李某6、舒某、李某7、刘某1、马某2、张某2、周某3、刘某2、李某8、郑某2、杨某、朱某2、吕某、陈某2、潘某、钱某、张某3、陈某3、吴某2、陈某4、胡某、王某5、郭某、黄某4、吴某3、王某6的陈述,证人马某1、汤某、单某、陈某1、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单士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8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士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单士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涉案资金予以追缴。单士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原审被告单位淮南大大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相关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高薪为诱饵,面对社会公众大肆招聘员工,后由销售管理部门对新员工进行集中培训,大力宣传其代销的理财产品,承诺高额的收益,并规定员工转正必须完成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业务额。为成为淮南大大公司的正式员工,新聘员工纷纷自己或介绍亲友购买公司代销的理财产品。上诉人单士诚在明知淮南大大公司的相关经营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集资活动。其通过在本市设立区公司、支公司来扩大公司规模,招录员工并发展为公司客户,以投资入股的方式累计吸收社会公众64人共计680万元资金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单士诚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单士诚作为淮南大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明知淮南大大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在本市设立区公司、支公司来扩大公司规模,招录员工并发展为公司客户,以投资入股的方式累计吸收社会公众64人共计680万元资金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及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淮南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80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单士诚全面负责原审被告单位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