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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4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182000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张某辩称,现在没钱,无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偿还本金39000元。以上事实以原、被告的自认及本院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可以催告被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核减已经偿还的本金39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9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付利息金额如下:1、借款之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1615元;2、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5725元;3、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635元;4、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为9338元;5、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4749元;6、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8720元;7、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679元;8、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6284元;9、2016年1月16日至起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38677.5元;以上利息合计185442.5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82000元。2017年3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764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82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利率1.5%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照本金191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2年1月1日起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182764元;2、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8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恒 泽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