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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潜江市华馨制衣厂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丛华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华馨制衣厂,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005行初12号原告潜江市华馨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陈知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盛德新,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方红,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丛华,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潜江市华馨制衣厂(以下简称华馨制衣厂)诉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谢丛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馨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盛德新、万方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周治元,第三人谢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馨制衣厂诉称:2016年6月30日晚22时左右,原告服装厂的员工陈天虹驾驶两轮电动车因故外出,当行驶至219省道张金创业园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被彭波驾驶的大众牌小车撞到,造成陈天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陈天虹死亡后,其夫谢丛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潜人社举字[2016]第20号),要求原告在同年9月26日前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2016年3月2日正式投产后,考虑到部分员工家庭住址较远且服装厂时常加班的特殊情况发生,第二天便对包括陈天虹在内的需要在厂内居住的47名员工安排宿舍,陈天虹随即搬入3-21号房间居住,陈天虹不存在每天上下班都必须往返家中与工厂的情况发生。陈天虹2016年6月30日骑车外出属于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因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所致,其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因此,陈天虹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进行调整并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陈述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的证据,以此证明陈天虹的死亡是单一的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未进行任何的调查也不组织听证,仅凭陈天虹的亲属谢丛华的一面之词即认定为工伤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谢丛华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妻陈天虹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我单位审查材料后,认定陈天虹的此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原告单位举证材料证据不足,当天下班后一同离厂回家的职工有张娣、陈梅、陈天虹等人(陈梅、陈天虹都分配在321宿舍),公司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职工下班后离厂,也无任何理由禁锢职工下班后不得回家住宿,单凭公司为职工提供住宿条件这点明显证据不足。二、陈天虹是在下班后回家,其发生车祸地点也是在回家的必经之路,因此时间、范围、路线都具备合理性。综上,我单位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单位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谢丛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谢丛华提交的编号为16123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市人社局制作的编号为16123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3、市人社局制作的送达给华馨制衣厂的潜人社举字[2016]第2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4、市人社局制作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签发文件复印件,上述证据1-4证明工伤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合法;5、谢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6、潜江市华馨制衣厂工作联系单;7、陈天虹银行工资流水复印件,证据6-7证明陈天虹是华馨制衣厂的员工;8、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责任的原因;9、张娣、陈梅两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天下班后从公司回家的时间及路线;10、鉴定文书复印件;11、陈天虹死亡记录复印件,证据10-11证明陈天虹死亡的事实;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企业合法;13、委托授权书两份(盛德新、万方红),证明两位委托代理人的资料;14、原告制衣厂陈述书复印件一份、宿舍登记表、证人宿舍照片,证明公司为员工提供住宿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10-14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收集后提供给被告,而不是被告自己获取。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潜人社举字(2016)第2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举证材料;3、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4、职工租赁宿舍登记表及宿舍照片复印件;5、李华平、李成安、田卫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证明死者居住的宿舍;6、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7、原告陈述书复印件,证据6-7证明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死者工伤认定期间的相关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天虹系原告服装厂的员工。2016年6月30日晚22时左右,陈天虹从单位下班骑两轮电动车行至219省道张金创业园路段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3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谢丛华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谢丛华的请求,向原告华馨制衣厂送达了潜人社举字(2016)第2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需要原告华馨制衣厂于2016年9月26日前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华馨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死者陈天虹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华馨制衣厂认为非工伤的其它证明材料。原告华馨制衣厂收到告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该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两份、陈述书、宿舍登记表、宿舍照片及李华平、李成安、田卫华身份复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潜人社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陈天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华馨制衣厂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谢丛华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华馨制衣厂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对死者陈天虹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材料进行了核实,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原告制衣厂工作联系单、陈天虹银行流水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娣、陈梅两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文书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死者陈天虹系原告员工,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是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承认死者陈天虹是该厂的员工,却认为死者陈天虹的死亡是单一的交通事故所致,不应属于工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死者陈天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此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之规定,因未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力,本院仅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潜江市华馨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潜江市华馨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