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年春、陈建国等与李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春,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李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781号原告:陈年春,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陈建国,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陈爱琼,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住沅江市。原告:陈凤琼,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赔偿款、法律文书等。被告:李罗根,男,199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李罗根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李罗根之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地址: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负责人:刘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起申请(包括鉴定申请及程序性申请)、提交证据、参与鉴定、领取法律文书。原告陈年春、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春、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李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成、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陈年春驾驶(载乘邓菊香)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罗根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年春、邓菊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年春、被告李罗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菊香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陈年春在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邓菊香在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和益阳市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罗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陈年春的损失17267.36元(其中医药费2239.5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7263.65元,护理费1164.2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赔偿邓菊香损失522865.49元(其中医药费176693.8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死亡赔偿金214740元,丧葬费26944.5元,护理费17812.55元,误工费130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被告李罗根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3、被告李罗根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李罗根有合格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4、询问笔录。拟证明李罗根所驾驶的车辆是从他人处借来的。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年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85日、一人护理10日、二期治疗费360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6、病情诊断证明书。7、医药费票据。以上证据6、7拟证明原告陈年春受伤花费医药费2239.5元。8、鉴定文书。拟证明受害人邓菊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住院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邓菊香因事故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0天,后至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药费169708.22元。10、门诊处方。拟证明受害人邓菊香在新城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445.5元。11、证明两份。原告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主体资格及原告陈年春的误工情况。被告李罗根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邓菊香的医药费11048元。被告李罗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2、用药清单。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李罗根已支付现金1万元及垫付医药费1048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罗根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保险公司已垫付6万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药费部分请求核减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李罗根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判定李罗根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一个兜底条款,而不是具体的违法行为,所以应该适当减轻李罗根的责任;对证据2、3、4、5、6、7、8、9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需核减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有外购用药需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11中的误工损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位伤者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四原告对被告李罗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证据2的1048元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对被告李罗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800元票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248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10中沅江市阳罗洲镇新成卫生室的票据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主体资格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可,对年收入的证明系单一证据,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庭不予认可。被告李罗根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2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票据上记载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陈年春(载邓菊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赛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沅江市阳罗洲镇河边往阳罗洲镇新城村方向行驶(由南往东)至阳罗洲镇“十”字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李罗根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年春、邓菊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年春受伤后在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39.5元;邓菊香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0天,后至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药费169708.22元,后邓菊香于2017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年春、被告李罗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菊香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年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85日、一人护理10日、二期治疗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李罗根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罗根已支付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已垫付6万元,均用于邓菊香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陈年春的车辆损失为800元,且提出陈年春和邓菊香的护理费按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再查明,陈年春与邓菊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系陈年春与邓菊香的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费用的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年春、被告李罗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邓菊香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李罗根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陈年春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的50%即被告李罗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邓菊香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的40%即被告李罗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另外40%损失由原告陈年春承担,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20%损失由受害人邓菊香自身承担;李罗根已支付的赔偿款应由邓菊香的继承权利人予以返还,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中剔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称李罗根只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陈年春和受害人邓菊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年春提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计算。四原告就邓菊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护理费按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提出的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四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客观存在,故对四原告就邓菊香受伤所提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陈年春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定。陈年春提出的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确认车损为800元,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800元。二、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一)受害人邓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1441.92元:1、医疗费169708.22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邓菊香住院治疗122天,根据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4、死亡赔偿金214740元。受害人邓菊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年满62周岁,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1930元/年×18年=214740元;5、丧葬费26944.5元。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故丧葬费为53889元/年×6个月=26944.5元。6、护理费13074.6元。邓菊香于2016年10月4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3月4日死亡共153天,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故护理费为31191元/年×153天=13074.6元;7、误工费13074.6元。邓菊香于2016年10月4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3月4日死亡共153天,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标准,故误工费为31191元/年×153天=13074.6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800元。(二)原告陈年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757.71元:1、医药费2239.5元;2、后期治疗费3600元;3、误工费7263.66元;陈年春受伤全案全休85天,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标准,31191元/年×85天=7263.66元;4、护理费854.55元;陈年春受伤需一人护理10日,根据湖南省2017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标准,故护理费为31191元/年×10天=854.55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7、鉴定费500元。综上,陈年春、邓菊香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86647.72元(其中陈年春医疗费用损失为5839.5元,邓菊香医疗费用损失为180808.22元);陈年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3.13%(5839.5元/186647.72元),获赔额为313元(10000元×3.13%);邓菊香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96.87%(180808.22元/186647.72元),获赔额为9687元(10000元×96.87%)。陈年春、邓菊香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309751.91元(其中陈年春伤残赔偿9118.21元,邓菊香死亡赔偿300633.7元),陈年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2.94%(9118.21元/309751.91元),获赔额为3234元(110000元×2.94%),邓菊香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97.06%(300633.7元/309751.91元),获赔额为106766元(110000元×97.06%)。陈年春的车辆损失为800元。陈年春在交强险的获赔总额为4347元,邓菊香在交强险的获赔总额为116453元。陈年春的剩余损失11410.71元的50%即5705.4元由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陈年春自负。邓菊香的剩余损失364988.92元的40%即145995.6元由平安财保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另外40%由邓菊香的继承人另行处理,其余损失由邓菊香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年春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7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5.4元,共计10052.4元;二、四原告因邓菊香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45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5995.6元,共计262448.6元,剔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赔偿202448.6元;三、由原告陈年春、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返还被告李罗根1万元;四、驳回原告陈年春、陈建国、陈爱琼、陈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账号为59×××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罗根承担800元、由四原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代理审判员 唐 婕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