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6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25.49元、护理费2085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牛奶损失6000元,共计20000.49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在南小街销售完牛奶回家的途中,经过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桥时,被告驾驶青AT41**号牌出租车将原告挤到绿化带里,被告下车后对原告拳打脚踢,随后原告受伤并报警后到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胸11、12椎体陈旧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因本次外伤原告产生各项损失20000.49元,即医疗费5425.49元、护理费2085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牛奶损失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牛奶损失,我均不承担,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才打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与我无关。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的事实;证据3、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一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住院病历内容不属实,对住院费用不认可,费用没有这么高;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需要陪护是因为其他的病情。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8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桥处,原告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肇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击打原告杨某某头部,原告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前往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胸11、12椎体陈旧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7天,花费5425.49元。2017年3月22日,青海仁济医院医教部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杨某某,性别:男,年龄:60岁,因患疾病在我院住院治疗,根据患者病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作出了宁中公(东)行罚决字【2017】1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事发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作出了宁中公(东)行罚决字【2017】1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住院费用:5425.49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出具了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根据2016年度西宁市等地区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护理人员平均数工资4178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计974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70予以计算,共计49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予以计算,共计350元,虽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牛奶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39.4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3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福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