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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洪仁与 李洪升为生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仁,李洪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8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洪仁,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反诉原告):李洪升,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反诉被告)李洪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洪升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仁及李洪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升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48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刘屯东沟道边抽水,被告从下面往上走。因原、被告两家之前有矛盾,被告捡起石头偷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同益卫生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各项损失3481.80元。被告李洪升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另,原告将我打伤,导致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8274.88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李洪仁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没有打反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洪仁提交的病志资料及收费收据,被告李洪升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院所调取的派出所卷宗笔录、民事诉讼告知书及现场视频资料,被告李洪升自认事发当天与原告李洪仁发生厮打,并用石头击打李洪仁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李洪仁当天的住院病志显示伤情为头部挫裂伤。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洪仁的病志资料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李洪升提交的病志资料及收费收据,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派出所卷宗笔录及视频资料,李洪升自认当天其鼻梁及下身受伤,故本院对李洪升于2016年6月份在普兰店同益卫生院及普兰店区中心医院的病志资料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9月至12月分别在普兰店四平中心卫生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针对心脏疾病治疗的病志资料及收费收据,反诉原告李洪升未就其关联性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对本次人身伤害双方皆有过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80元(14667元÷365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关于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仅提供120车费票据100元,鉴于原告及家属往返医院、家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51.8元,并由被告李洪升承担1426元(2851.8元×50%)。反诉原告李洪升要求反诉被告李洪仁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反诉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1元。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结合反诉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反诉原告及家属往返医院、家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反诉原告主张后续心脏医疗费共计14400元,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26.1元,并由反诉被告李洪仁承担963元(1926.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426元;二、反诉被告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洪升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963元;三、驳回原告李洪仁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洪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洪升承担138元,由原告李洪仁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