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启海与赵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海,赵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84号原告:郭启海,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双,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齐河县。原告郭启海诉被告赵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强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双于2012年春天买车时,借我现金3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补条,借我的现金30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作证;我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定被告偿还我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双欠原告现金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该欠条上有被告赵双的签名及手印,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双于2012年向原告郭启海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欠条,故被告赵双应当偿还原告郭启海欠款3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占压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赵双应当偿还原告郭启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启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金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