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吉新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新平(曾用名吉平、吉国庆),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199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新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吉新平租用紫罗兰货车到渑池县仁村乡红花窝村口南约600米处料场,将周某的150吨瓷石(钾长石)盗走。经鉴定被盗瓷石价值97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6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新平在庭审中翻供,但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85元、自愿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某1、王某、李某、刘某2、邵某、黄某、刘某3、张某、贾某、冯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新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吉新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新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应从严掌握;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韶 兴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员杨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车 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