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付小妮、付遂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李书昌,马力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妮,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遂娣,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瑞奇,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昌,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力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昌及原审被告马力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禄,被上诉人李书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告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就将李瑞杰认定为李书昌显属错误,两个名字是否为同一人须经公安部门确认,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未查明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表现。二、原审判决仅仅按照工程造价和已付款相加减来计算,却抛开了建筑合同的违约事实。本案属于工程未完成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简单的将未完成部分扣除即可,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原审被告马力伟虽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但未从总款中扣除,四个人的欠款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书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马力伟未到庭陈述意见。李书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马力伟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小妮、裴瑞奇、马力伟、薛长安(已于2014年去世)签订一份《祁圪挡村安置小区项目3#楼建筑承包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祁圪挡村安置小区项目3号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全工,不包料;劳务清包为建筑全活,按图纸施工,个别地方协商解决;承包单价(按建筑工程)为每平方米265元。付款方式为每层一付款,工程封顶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60%,整楼完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等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而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690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付小妮家增加项目价款为2200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马力伟均认可双方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未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协商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付小妮5楼地板砖有150平方米未完成,扣除2250元(15元/平方米×150平方米)。裴瑞奇1、2楼的地板砖有750平方米未完成,扣除10500元(15元/平方米×750平方米),被告的散水均未完成,扣除12000元。未完成面积共计24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住宅楼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的总价款,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及增加的数量,该院认定为16922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未完成部分共计2475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67450元。原告主张变更的部分及被告主张的其他未完成的部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因被告马力伟已支付其应付部分,故上述工程款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50万元,剩余167450元应由被告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昌16745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李书昌负担1630元,由被告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负担339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马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还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没有干完,只干了一部分。被上诉人李书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在法定机构刻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民间俗称的小名,这一证明也没有否定李书昌与李瑞杰不是同一人;村委会并不了解建房后期所出现的特殊情况,部分项目没有施工的原因是因为部分上诉人同意个别项目不再进行,还有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该证明不应当被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书昌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祁圪挡村安置小区项目3#楼建筑承包劳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李书昌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的住宅楼进行施工,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则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双方劳务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692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量24750元及其已收到的1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应向被上诉人李书昌支付剩余工程款167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告主体资格属查明事实不清,且未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沈丘县范营乡胡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书昌的小名系李瑞杰,故虽然劳务协议中签名为李瑞杰,但现李书昌以户籍登记名字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问题,因双方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而本案在计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相关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付小妮、付遂娣、裴瑞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