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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应城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从董裤子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同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从廖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iphone6s128G手机1部。上述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苹果iphone6s128G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同年2月9日晚、同年2月11日下午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分别以人民3600元、1000元予以收购。同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四川中路XXX号黄浦区中心医院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马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小米MI2C型16G手机1部。后被告人沈某某又至新华医院,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民警当场从沈身上查获人民币2955元和被窃的小米手机,被告人沈某某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及前二节盗窃事实。同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窃的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廖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查获部分赃款、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55元发还被害人董某、廖某,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