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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843号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郑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堂,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安林,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水南路新安康电子经营部负责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润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电子科技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发堂,被告李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润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600元及利息14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息4.35%并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14045元),合计135656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二十余万元的电脑,但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历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2016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但在偿还了4000元欠款后再次拒绝支付,现实际拖欠121600元货款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安林辩称,欠原告的电脑款属实,该笔货是金冠公司拿走使用,但是至今没有给李安林结账,被告之后给原告又还过款,现在尚欠11860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根据被告的情况偿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也是受害者,让被告承担不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广润电子科技公司向被告李安林供应电脑。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125600元的欠条。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安林以从原告处购买的电脑供给了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闫兵),并以闫兵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审理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是第一项利息计算的说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电脑,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118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广润电子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李安林偿还欠款118600元及利息140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货款本金1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4056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林偿还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李安林负担131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广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毕春燕????????1 来自: